某服务中心系蔡某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5月15日,服务中心借刘某20万元。2010年,服务中心再向刘某借款。2010年6月1日,服务中心向刘某出具承诺书,载明蔡某借刘某现金50万元。2011年12月23日,蔡某与女儿蔡某某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其名下房产赠与蔡某某。随后,蔡某将房屋过户给蔡某某。2012年5月21日,刘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务中心还款。2014年2月24日,因服务中心搬走不知去向,法院依刘某申请追加蔡某为被执行人。法院查明,蔡某无银行存款,名下两套房屋,已赠与女儿蔡某某,因此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刘某认为蔡某赠与房屋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
评析:
刘某的看法是对的,其有权请求撤销蔡某的赠与行为。本案,刘某与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刘某有权要求债务人服务中心还款。而服务中心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蔡某投资,蔡某得以其个人财产对服务中心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蔡某明知服务中心欠刘某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将个人名下的房屋赠与女儿,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刘某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合法务之家、审判研究)
一、婚内约定岳父母赡养费离婚后被索要,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有效吗
2015年,佟某和孙某曾签订标题为《证明》的协议一份,其中一项内容为,男方同意,天津房产在其子姥姥和姥爷居住期间,绝不上门打扰其二老生活,且直到二老在房屋中养老送终前绝不打扰其两位的生活起居,并愿意担负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
两人离婚后,女方父母将佟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佟某给付二原告2015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赡养费共计1425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47.5个月)。
佟某辩称,其与孙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人签订的《证明》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后,由孙某起草,佟某为了维持夫妻家庭生活而签字。从《证明》内容上看,孙某几乎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都界定为其个人财产,所有钱款都在孙某管理和控制之下。
佟某还称,其并不排斥孙某孝敬父母,但佟某并不具有赡养孙某父母的义务,孙某有赡养二位老人的法定义务,《证明》中所说的赡养费明显带有赠与的性质,佟某随时可以拒绝支付。2017年孙某与他人生育一女儿,故佟某与其离婚,孙某的不忠行为导致佟某支付赡养费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丧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该案中,孙某父母依据孙某与佟某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之约定要求佟某支付赡养费,该婚内财产协议为孙某与佟某签署,该约定仅涉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案外人,故不能作为约束孙某父母以及佟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约定,故孙某父母依据上述协议要求佟某支付赡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孙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孙某和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签订《证明》的协议外没有其他财产约定。孙某父母亦称在孙某与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要求佟某给付赡养费。
二审法院认为,佟某与孙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佟某出于对孙某的尊重和爱,自愿承担对其父母的赡养,是其自愿的行为,亦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赡养,而非以个人财产支付赡养费。
孙某与佟某签订的协议仅对孙某和佟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孙某父母依据上述协议要求佟某支付赡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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