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房屋租赁费一般用“房屋占有使用费”代替,“房屋占有使用费”这个概念,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规定,具体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这是“房屋占有使用费”第一次出现在法条中,也是当事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法律依据,同时,这个规定也清楚的确定了一个前提,即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进行的。
1.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针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又做出了更为原则性的规定,在限制了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况下,还赋予了欠缺生效条件合同效力的补救措施,具体为: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当上述情况发生时,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可向承租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
出租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前提搞清楚了,那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法律基础关系,是不是等同于无效合同有效对待原则呢?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等同的,仍然是按照合同无效后的原则来处理。
2.“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取得是基于合同无效后的一种财产返还行为,不能等同于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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