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三章家庭成员的认定及收入的计算
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五章低保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农村困难居民的最低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驻农村户口的农村村民、户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低保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承担和管理本村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费用制定,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高于市政府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高出市定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八条建立低保基金制度。除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外,各县(市)区应广泛动员社会和民间组织及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
第三章家庭成员的认定及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
家庭包括下列成员: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种植、养殖业收入;
(二)劳务输出收入;
(三)自谋职业收入;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方法: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家庭年纯收入总额除以家庭所有成员数的商。
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在每年1月份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应写清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村低保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时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在二十日内完成公示和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十五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属农村五保户的;
(二)因灾或其他突发性事故造成家庭临时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中有劳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五章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对符合条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困难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度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与全额补贴;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与差额补贴。
第十七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变化情况。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者注销其《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村委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保障对象、低保补差实行按季公开。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无故不签署同意意见的,对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虚报、冒领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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