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经说明,在没有签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才能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这一条款是否也适用于事实劳动关系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而第三十九条就是有关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说明如员工正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论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只要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得终止。当然用人单位可以通知员工劳动关系将要终止,但实际终止日应为三期结束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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