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缓刑考验期内挪用公款被撤销缓刑改实刑,缓刑期间有什么限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2 22:05:45 212 人看过

【事件经过】

2015年五一假期刚过,偃师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史*峰在对该市李村镇粮管所的银行账目进行涉案排查时,意外发现该粮管所和一个叫张某的个人账户资金来往频繁。通过了解得知,张某系顾县镇粮管所出纳。史*峰心生怀疑,如此多笔、大额资金流向个人账户,是否存在挪用公款可能?于是,他立即对双方往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却排除了史*峰的怀疑,两个镇的粮管所负责人以及张某的交代一致,双方款项往来是两个粮管所之间正常的企业资金拆借和交易行为,只不过是图方便没有走对公账户。三人的回答合情合理,且能相互印证,因此犯罪嫌疑应该能够排除。

正常来讲,案件至此就可以告一段落了。但史*峰总感觉哪个地方不对劲,因为通过前期调查,张某的该个人账户资金流动频繁,年交易流水达数千万元以上。一个不到24岁的小姑娘怎么会有如此大额资金进出?因此史*峰判断,该账户应系顾县镇粮管所的公款私存账户。既然是粮管所的账户,即使上述资金没有问题,也不能保证其他资金没有问题。史*峰综合分析后决定对该账户的一些大额资金流向继续进行核查。很快,一笔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100万元资金使用情况让他心头一振。然而调查还是落了空,证据显示该理财产品的全部收益都归了粮管所。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此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案件调查虽然受挫,但史*峰没有气馁,他又对一笔50万元的资金产生了怀疑。

银行流水单显示,2015年2月16日,一笔50万元的资金一次性从张某账户中转出。他请教专业人士了解到,如此大额交易只会在粮管所每年的6至7月、10至11月收购夏粮小麦和秋粮玉米时才会出现。史*峰翻看日历发现,2月16日已经是大年二十七了,粮管所早已放假,不可能有经营行为,因此他果断地将该50万元款项列为重点排查对象。

情节逐渐浮现

根据银行的交易记录,史*峰很快查清了50万元的到账账户,户主是顾县镇粮管所负责人石*峰。对于这个名字,史*峰总感觉很熟悉,却一时又想不起来在哪儿见过。在案情分析会上,他说出了自己的疑问,没想到反贪局局长董*辉一语提醒了他:“这人是2013年伊川县检察院办的案件,罪名也是挪用公款。当时,伊川县检察院不熟悉偃师的路况,咱们还派人配合过。”经此提醒,史*峰想起来了,2013年5月30日石*峰被伊川县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

一个犯过罪且目前还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人,从常理判断应该不会再犯同类错误,案件还要不要查下去?史*峰有些犹豫。此时,他突然想起前期在核查那笔100万元款项时石*峰的表现。石*峰拍着胸脯保证该笔款绝对没有问题,但眼神中却流露出一丝不安和慌张。他究竟在慌张什么?一个已经有过检察机关问讯经历的人怎么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不是想极力隐藏什么?一定要查个水落石出,史*峰基于职业的敏感作出了判断。

调查印证了史*峰的判断。银行交易记录显示,50万元款项到账后,第一时间便有20万元进入了石*峰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个人账户。随着众多情节的逐渐浮出,石*峰的犯罪嫌疑愈加明显。

撤销缓刑改实刑

为了进一步夯实证据,史*峰再次请来了张某,并对顾县镇粮管所会计谢某进行了询问。张某的回答很干脆,那笔50万元确实是石*峰要求自己汇的,用途不清楚。谢某则表示,张某的这张卡实际上是粮管所的,只用于单位的款项收支,卡上所有的钱都是公家的,汇款这件事自己也是事后才知道的。在询问中张某还提到一个细节,自己汇款是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账的,当时还受到了石*峰的批评,说以后再有类似情况要在柜台操作,按现金存入的方式进行。这样的回答让史*峰更加确信这笔款有问题。不接受方便快捷的网银转账,却要求复杂耗时的柜台操作,这绝对是心虚的表现。因为转账有记录,现金来源却不好查。

证据链已经锁定,可以传唤石*峰了。在大量的证据面前,石*峰很快交代自己将50万元转入后,20万元用于个人理财,3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犯罪事实。后经调查核实,石*峰已分5次于当年4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案件至此水落石出。

考虑到石*峰的个人账户在转入50万元前有20094.67元的余额,因此,偃师市检察院将这部分余额扣除后,最终确认石*峰挪用公款的数额为179905.33元,另外30万元因挪用未超出3个月不构成犯罪。

2015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石*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由于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最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法律解读】

一、缓刑考验期间

缓刑不同于免除刑事处分,就在于缓刑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对缓刑犯在判决中必须宣告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但是,不能折抵考验期。缓刑是对主刑而言,如果在主刑之外还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例如,判处徒刑附加罚金的,徒刑缓刑,罚金仍要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应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而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为严肃缓刑的考察执行,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对缓刑考验期已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并有认罪、悔罪态度,工作表现良好,确因工作特殊需要调动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报经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

根据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存在以下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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