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李某是否构成逃逸问题。
本案中李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李某事发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逃逸。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规定对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但本案中,李某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首先,事故发生后,因为是初学,李某吓的六神无主,用他本人的话讲是吓晕了,怕当地人打,在师傅罗某红的主使下才坐上车离开现场的;其次,事故发生后,将车开离事故现场的是罗某红而非李某;最后,当惊恐万分的李某回到渭南后,将此事告知家人后,内心才逐渐冷静下来,最后连夜同家人董某杰租用出租车赶回去投案自首。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李某的量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本案中李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首先李某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对于李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李某及所在单位已经给受害人了进行民事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肇事方给予受害方民事赔偿的,可以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三、李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首先,本案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种认定是一种推定,是在无法认定情况下的推定,既然是推定,就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比如主次责任、同等责任等,因此,辩护人认为推定责任应当与依照现场认定的责任在处罚上有所区别,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出发。其次,还有李某没有前科,能如实供述事实等。
四、关于对李某的量刑。
以上谈到,应当对李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为李某还有上述谈到的诸多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可以考虑给李某适用缓刑,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无论是从李某的以往表现,还是在本起事故中的态度,对李某实用缓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辩护人:段万金律师
20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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