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荣刚
[摘要]我国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这一权力同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的刑事公诉职责存在先天的冲突,极有可能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独立和控辩平衡造成危害。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仍取偏重社会保护的立法取向,无限制地赋予检察机关各种权力,使检察机关权力过分膨胀,危及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
[关键词]法官职务犯罪管辖权审判独立控辩平衡刑事法治程序正义
一
张宏森的长篇小说《大法官》中有这样一段情节:春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业铭等腐败分子,害怕春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城县人民政府所涉行政诉讼案的正常审理会暴露他们的腐败行为,遂暗中指使他人向春江中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李乾坤行贿,行贿后又根据所谓“群众举报”,命令春江市检察院反贪局以受贿罪对李乾坤立案侦查并执行逮捕,以此向春江中院施加压力,试图迫使春江中院放弃或推迟对该行政诉讼案的审理。作家借这一情节,揭露了腐败分子为掩盖其罪行无所不用其极的丑面,并在无意间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由检察机关享有法官职务犯罪追诉程序启动权的制度是否合理?它是否会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造成危害?
其实,检察院利用其享有的法官职务犯罪侦查权对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实践中仅是极个别现象,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检察机关无利害关系。但在检察机关作为一方诉讼主体参加的刑事公诉案件中,情况就另当别论了。事实证明,检察机关手中的这一权力极易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独立构成威胁。
笔者所在地市一基层法院某法官,去年因受贿被当地检察机关查处。笔者作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执业律师,经常参与该院刑庭审理案件的辩护工作,因此,笔者目睹了此案案发前后该院刑庭法官对待控辩双方态度的明显变化。此前,刑庭的审判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受检察院意志的左右,但总体上还算公正,虽直接判决无罪的案件少之又少,但以证据不足等理由间接按无罪处理的案件尚有一定数量,且无论庭上庭下,法官对待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态度也无大的分别。但该案发生之后,该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作无罪判决或按无罪处理的数量均呈现下降趋势,且法官越来越看公诉人眼色行事,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利被限制或剥夺的情况日甚。很明显,在这家法院,由于一件受贿案的影响,理应存在的审判独立和控辩平衡在其审理的公诉案件中正悄悄丧失。
二
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是指国家法律授予有关司法机关负责对法官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或调查)的权力,是国家反腐体制所衍生的一项重要权力。为了进一步探讨我国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设置的合理与否,我们不妨先来看一下亚太地区几个主要国家和地区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调查)权的配置情况:
韩国的反腐体制是反腐败委员会制度。反腐败委员会是设于总统之下的政府组织,担负着修订法律、附属法规、制度以及预防腐败所必需的所有必要职能,并负责受理有关腐败行为的举报。对相关举报是否启动侦查程序,由该委员会决定。一般公职人员犯罪的侦查交有关侦查机关进行,但对法官等特殊人员的腐败嫌疑,则由该委员会立案侦查。
新加坡在总理公署下设有腐败活动调查局,负责调查任何贪污嫌疑并负责处理、调查包括行贿受贿在内的公务员贪污腐化行为。贪污活动调查局可采取任何手段对嫌疑人的人身、住所、办公地点及可能隐藏物的地方进行搜查或逮捕嫌疑人,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跟踪、密取、侦听等一系列侦查手段。调查局拥有绝对的权威,负责对公共服务部门和政府法定机构进行监督和调查,对一切涉嫌腐败的官员铁面无私。为配合调查局的工作,新加坡的检察官有时也会根据法律向调查局局长或特别调查官实施一些授权行为或提供某些帮助,但对腐败行为的侦查整体上仍在腐败活动调查局的掌控之下。
国家罪案调查局是澳大利亚十几年前成立的主要反贪污机构。其负责人为主席(由现任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担任)及其二名副手,他们均由总理任命。调查局的主席对每个州、区域政府和联邦政府所派的部长组成的委员会负责。调查局的工作人员包括律师、调查人员及行政人员。其中大多数行政人员由联邦政府配备。在国家罪案调查局成立之前,澳没有专门部门负责调查贪污,涉及公职人员的贪污舞弊的指控只能由警务部门侦查后交由临时性的调查委员会处理。“由于近日一连串的正式调查令公众不安的问题,促使州、区域和联邦政府联合成立了国家罪案调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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