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养老保险纠纷的分类及处理办法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类型之一。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指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政府和社会获得一定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度。从纠纷的类型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引发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以湖州市2006年受理的1167件劳动争议案件为例,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33件,占全部案件的19.97%。第二类是用人单位及其亲属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或足额向职工及其亲属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虽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根据各地目前的做法,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的规定处理前一类争议;后一类纠纷属于行政纠纷,适用《社会保险行政纠纷处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本文要讨论的是第一种纠纷类型,即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将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纠纷纳入劳动仲裁范围的经济学分析与路径选择,因此,相应的法律关系有三种: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二是劳动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三是劳动保障部门与劳动者的关系养老保险纠纷,法律应该如何调整才能实现帕累托最优,以最低的依赖成本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将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纠纷纳入劳动仲裁的范围,至少存在以下不合理的经济成本:
<1它增加了劳动权利救济的成本
劳动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强调程序正义可以确保实体正义。因此,当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而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者必须按照一系列程序规则行事。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作为维权成本。另外,劳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复杂,大多数劳动者缺乏法律知识,因此不惜帮助律师,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有权对用人单位处以滞纳金和行政处罚。但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要求用人单位缴纳滞纳金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这部分违约费用
此外,劳动仲裁被忽视,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其他原因(如担心用人单位报复),劳动者不能或不愿意申请劳动仲裁,所以雇主的违规成本也可以逃脱。即使有部分劳动者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只能对提出申诉的劳动者进行处理,对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提交仲裁的劳动者不能主动处理,经济理论认为,所有的经济人都是在特定的社会中进行互动活动的,因此特定的社会权力结构和利益分配模式决定了他们的动机和目的。因此,当违法成本小于收益时,有限理性就会产生“不道德行为”。在资本利得和利润动机的驱使下,用人单位为了追求效用最大化,往往不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也就不足为奇了
3.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与劳动仲裁机构在实践中相互推诿造成的成本,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面对劳动者权利救济请求时,往往认为劳动者有必要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主要原因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担心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这显然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因为此时,劳动者必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也可以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劳动者和学者普遍批评的劳动仲裁程序和维权难的问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成本也转移到了弱势群体劳动者身上,因此,将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纠纷纳入劳动仲裁的范围显得过高。它不能有效防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最低的成本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我所知,作为一个高度发达的社会保障体系,德国劳动法院不处理社会保险纠纷,但社会保险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借鉴德国的做法,我国的法律法规应注重劳动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即:,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属管辖,并加强用人单位的积极监督,法律威慑的成本显然远低于事后建立一套补救措施的成本。《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向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应当承担滞纳金和较重的行政处罚。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为什么不主动行使职权,是因为劳动仲裁实行“不通知,不说明理由”的原则,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能对提请仲裁的劳动者作出裁决,不能对未提请仲裁的劳动者作出裁决,除非其他劳动者也申请劳动仲裁,否则不可能通过个案保护一个用人单位内所有有类似情形的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同,是因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主动行使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因此,无论是主动履行还是被动履行职责,都可以对用人单位所有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进行处理,达到“查处一案、规范一户、带动一件”的效果,它降低了劳动权益保护和社会处理的成本。经济学中的“搭便车现象”已成为一种良性的“蝴蝶效应”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并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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