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目前,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已成为各国立法和实践的趋势。然而,对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是否适用于所有场合,尤其是在主合同从一开始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仍然保持其效力,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分歧。如果主合同中仍然存在典型案例和欺诈讨论,则主合同中不存在胁迫、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的典型案例和讨论。笔者认为,当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违背被胁迫方真实意思的产物,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当主合同违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时,违法合同可分为当事人串通订立的违法合同、只有一方违法意图的合同和当事人之间没有违法意图但确实违法的合同。对于当事人串通订立的非法合同,仲裁条款应直接视为无效[关键词]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对公共利益的胁迫。仲裁条款独立原则一般是指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两个不同的独立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的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也不受合同本身存在的影响。这通常被称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或自主权理论。目前,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已成为各国立法和实践的趋势。如果主合同中仍然存在欺诈行为的典型案例和讨论,那么主合同中就不可能存在胁迫、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的典型案例和讨论。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讨论。1、当主合同中存在胁迫时,主合同中的胁迫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恐惧,以未来损害或直接损害的威胁订立合同。可以看出,胁迫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生损害的威胁。所谓发生损害,是指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损害。当然,未来的损害必须是被胁迫者能够相信会发生的,并且足以让被胁迫者感到恐惧和恐惧。如果一方所作的损害威胁是毫无根据和不可能的,而被胁迫者根本不相信,这不会使被胁迫者感到可怕,因此不构成胁迫。但是,只要被胁迫者相信在这种情况下会发生损害,就可以构成胁迫。其次,胁迫者受到直接损害的威胁。换言之,胁迫者通过实施一些非法行为迫使另一方订立合同,从而对另一方、其亲友和财产造成损害。如对另一方的暴力(殴打、酷刑、拘留等),或散布谣言、损害他人名誉、毁坏房屋等。具体而言,这里主合同中存在的胁迫应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第一,主观上,胁迫人具有胁迫意图。所谓胁迫意图,首先是指胁迫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被胁迫者造成心理恐怖时,故意进行威胁;其次,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被胁迫人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以订立合同。如果胁迫的目的不是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那么这种行为将构成侵权行为或其他非法行为,而不存在胁迫订立合同的问题。其次,客观上,胁迫者在签订合同时对对方实施了胁迫行为。如前所述,胁迫行为包括威胁他人造成损害或直接造成损害。应当指出,胁迫并不一定把损害是否重大作为一个要素。只要一方表示伤害或正在实施的伤害足以让另一方感到恐惧,就可以构成胁迫行为。此外,由于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一方(即胁迫者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人)实施的,因此,判定胁迫行为是否构成的依据应当是特定的受害者而不是普通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即使普通人不感到恐惧,受害者也感到恐惧,这也可以构成胁迫。第三,被胁迫人因胁迫而订立合同。换言之,一方的胁迫导致另一方产生心理恐惧,也就是说,因为它面临或将面临损害,它会产生恐惧心理。在这种心理状态的控制下,被胁迫者被迫签订合同。由于被胁迫者是在胁迫下订立合同的,因此其意图的表达是不真实的。但是,如果被胁迫方的胁迫行为没有使被胁迫人感到恐惧,或者即使存在恐惧,也没有作出订立意图的表示,即没有与被胁迫人订立合同,不能认为胁迫行为与被胁迫者的意图表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胁迫是非法的。胁迫对另一方施加一种胁迫和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一方有法律依据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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