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位求偿权的当事人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2 20:20:12 273 人看过

(1)股东代位权诉讼是公司为追究董事责任和其他损害而提起的股东代位权诉讼,故代位权诉讼的原告应为股东。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权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董事。股东资格限制有两种: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另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没有条件限制,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公司法》的确认。对于第二种情形,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各国和地区的法律普遍从持有期限和持股数量等方面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进行了限制。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为:有限公司的任何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单独或者集体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连续180日以上,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股份制公司股东收购、出售股份比较容易,为防止诉讼滥用,新《公司法》在持股时间、持股比例等方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对于《公司法》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合适。限制持有时间是为了防止有人在明知公司受到侵害后,故意购买股票,通过诉讼牟利的猜测。一般来说,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公司法》规定的180天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实现持有期限的立法目的。其实,立法者的初衷是防止小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但在实践中,小股东往往并不太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由于持股数量较少,小股东很难通过知情权了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实践中,由少数股东提起的代位权诉讼非常少见。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全体股东代位求偿权也更有利于公司权益的全面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人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及除前三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位权诉讼的被告范围非常广泛,有可能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成为代位权的被告。应该说,这种规定对于维护公司乃至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不难发现,虽然《公司法》确认了“其他人”也可以是被告,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侵害是股东代位权制度的重点。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时,公司作为受害人难以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作为法人,其含义的表达和行为的实施(包括诉讼行为)主要取决于其机关,而法人机关的控制人是真正的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原因非常简单。侵权人怎么可能追究自己的责任?如果“他人”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公司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自觉行使侵权损害救济权。因此,股东基本上没有必要代位。当然,为处理个别案件,公司因特殊原因(如侵权人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怠于行使诉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后一款规定了“他人”作为公司被告的资格代位求偿权,这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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