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1 17:30:33 406 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解释的出台,无疑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提高到了一个标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在娱乐场所正常活动大众的人身安全。

第一,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也符合经济学规律,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些风险成本。

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我们认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因为存在于法哲学层面并根植于社会基本价值判断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而创设的,所以使其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举行举证是利益平衡的结论。

第三,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问题。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而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可以免除或减轻经营人民事责任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完全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是一种自我加害的情形,则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人的责任;第二种,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则由该第三人来承担责任;第三种,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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