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4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的监护人赔偿死者盛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万余元。
16岁的张某是睢宁县某中学的学生,今年7月21日,张某教同学王某(14岁)、盛某(14岁)在村附近河中游泳,但一时没有教会,张某就不顾二人,自己往河中间游。不久,二同学在河边游玩时溺水,张某听到呼救后便游回来施救,先将王某救出,后因体力不支施救未果,盛某溺水死亡。盛某的父母便将张某和王某一同告上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9万。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明知盛某不会游泳情况下,却没有尽到注意和保护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盛某不会游泳还擅自下水,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王某对盛某溺水身亡并无过错。原告未能履行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救同事溺亡算不算见义勇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勇救落水者却被水草缠住牺牲
韩绍年从事的工作是广播电视线路维修,具体工作由沈某某负责安排。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阜平分公司),与沈某某签订了《阜平县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合作协议》,将相关业务交给了沈某某。
2012年9月4日上午,韩绍年到阜平县王快村维修广播电视线路。中午用餐后,大约2点左右,他又搭船,准备通过王快水库到二十亩地继续线路检修。
当船开进水库只有30米远时,突然遭遇一阵大风,随后船就翻了,船上8人全部落入水中。落水者中有5人会游泳,挣扎着游到了岸边,其中包括韩绍年。爬上岸后,韩绍年发现沉船处的水中有人还在挣扎,便重新下水游回去救人。在第二次往回游的途中,韩绍年的腿部被水草缠住后沉入水下。事发后,附近村民赶来救人,于当天下午找到了已经溺水身亡的韩绍年。9月5日上午,另一溺水死亡者也在沉船不远处被找到。
对于韩绍年勇敢救人的义举,《燕赵都市报》及当地媒体进行了报道。
依法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对于韩绍年的救人义举,按照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是否符合见义勇为的规定,能否享有相关待遇呢
河北省总工会公职律师贺耀弘律师认为,该《条例》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第7条又具体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在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根据《条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见义勇为者的不同情况,可以分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享受表彰、奖励和相关待遇。
事发近一年,2013年7月15日,韩绍年被阜平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者可享受工伤待遇
韩绍年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四天后,即2013年7月19日,韩绍年的父亲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年7月23日,保定市人社局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同年8月20日,保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韩绍年视同因工死亡。
如何享受见义勇为的相关待遇呢《条例》第16条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即,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有受益人的,对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四)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补足,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拨付。
不论是根据《条例》第16条的规定,还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未参加工伤保险,韩绍年的工伤待遇(见义勇为待遇)应由韩绍年的用人单位支付。但是,对于韩绍年被认定为工伤,阜平分公司提出了异议。
单位状告保定人社局败诉
2013年8月有20日,保定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亡结论。之后,用人单位阜平分公司以民告官方式,将保定人社局诉至阜平县人民法院,试图改变工伤认定的结论。一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保定人社局的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败诉。
阜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事发当日,韩绍年并未从事广播电视线路维修工作,因为当日上午10点至下午2点23分,阜平全县境内没有有线电视信号;韩绍年是参加战友在王快村的聚会,酒后一行人到王快水库玩汽艇,因酒后驾驶出错而发生溺水事故;根据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当天的风力不可能将一艘汽艇吹翻。并且主张,韩绍年的不幸并非是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阜平分公司还称,自己与沈某某签订《阜平县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如出现工伤、事故的,由沈某某负责,阜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不应由自己公司来承担。
保定人社局答辩称,关于事发当日全县无信号,阜平分公司根本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即使没有信号,也不能排除韩绍年对线路进行维修。所称韩绍年参加战友聚会,没有证据佐证,酒后翻船更是杜撰。韩绍年与阜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被确认,本案为工伤行政确认案,用人单位才是适格主体,沈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定人社局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阜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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