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粤高法发[2000]25号
发布日期:2000-6-15
执行日期:2000-6-15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来料加工合同及相关纠纷是指来料加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定作方、承揽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第三方产生的涉及来料加工合同履行的纠纷。
第二条本意见中来料加工合同的港、澳、台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统称定作方,相对当事人统称承揽方。
第三条由外贸(工贸)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定作方签订合同,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然后由其与国内加工企业建立委托加工关系或购销关系或代理关系的,外贸(工贸)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国内加工企业间的纠纷,适用国内加工承揽合同或购销合同或外贸代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由外贸(工贸)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国内加工企业共同对外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的,由合同各方共同承担和履行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领取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后,定作方和承揽方在履行来料加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第六条来料加工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签订。
第七条来料加工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或虽经审批但未领取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的,合同无效。
第八条由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加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直接与定作方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但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加工企业已取得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应受来料加工合同的约束。
第九条当事人在来料加工合同或相关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该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在来料加工合同及相关合同中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和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在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二条定作方应依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原材料或机器、设备,迟延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揽方不得拒收,因承揽方拒收导致定作方损失的,应由承揽方赔偿或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约定原材料或机器、设备以离岸口岸的品质、数量证书为准的,如当事人之间对证书认定的品质、质量有异议,可请求法定检验机关检验。合同约定以到达地的品质、质量证书为准的,应以到达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证书作为确认品质、质量的依据。原材料或机器、设备经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由定作方自行处理,并承担违约责任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原材料验收应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如原材料未在约定时间内验收,且根据加工定作物或其他方式无法确认原材料质量是不合格的,视为合格。
第十六条承揽方的原材料损耗超过合同约定的损耗率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但约定的损耗率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认定定作物质量应以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要求和技术标准或封存的样品为依据。
如系定作方提供原料不合格导致定作物质量问题,责任由定作方自负。如双方对原材料质量、规格未有争议,定作方已派有关技术人员或主要管理人员常驻加工企业指导生产和监督质量的,对其派驻人员同意出厂的产品,应视为合格产品。
定作方如发现接收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质量要求,应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向承揽方提出索赔,超出该期限索赔的,其请求不予支持。
已出境且经过离岸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定作物应视为合格定作物。
第十八条由承揽方提供技术和工艺,导致定作物质量不合格的,由承揽方承担责任。质量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为准。双方有争议的,可共同委托有关专业部门鉴定或由法院指定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定作物质量不合格,构成重大违约的,定作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每次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承揽方实际交付定作物的日期,以承揽方通知的提取日期为准,但必须留给定作方必要的在途时间。迟延交货的,承揽方应赔偿定作方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提前交付定作物的,定作方有权拒收。
第二十条定作方无故拒绝或迟延接收定作物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承揽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在此期间,该定作物遭受意外损坏或灭失的,由定作方承担该损失。
第二十一条定作方应依来料加工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缴费,逾期支付的,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迟延付款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购销原材料或机器、设备纠纷发生于定作方和供应商之间的,应由定作方单方自行与供应商共同处理。承揽方不承担此种行为的责任。
如果购销双方没有书面购销合同,有来料加工企业或承揽方的签收单为购销原材料或机器、设备的书面证据时,应根据定作方和承揽方之间是否有代理关系来确定责任承担。
第二十三条定作方提供的机器、设备在来料加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定作方有偿提供,由承揽方以工缴费的收入偿还其价款的,在来料加工合同中未明确是向第三方租赁的,或仅在海关登记备案时注明,第三方要求确认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定作方无偿提供加工设备的,第三方要求确认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的,可予受理,但申请查封该机器、设备的,应以不损害承揽方的利益为条件。因此给承揽方造成损失的,由定作方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在来料加工合同终止或双方同意清算之前,定作方或承揽方擅自将机器、设备抵押、转让、转租,致使相对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定作方因其内部股权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分得定作方无偿提供的机器、设备或履行来料加工合同的原材料或其他财产的,不应支持。
第二十六条来料加工合同虽然约定由承揽方负责加工,但实际成立的领取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的来料加工企业是由定作方经营、管理,由承揽方出租场地、厂房给定作方,承揽方亦参与管理的,定作方违反有关规定,以来料加工企业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定作方自行承担。但来料加工合同中的承揽方应在收取的工缴费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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