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管辖权的转移,有两种情况:
(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审理终结前,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庆当由自己审判时,有权把案件调上来,自己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属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它认为不需要自己审理时,也可以把案件交给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就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要把案件管辖权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得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案件仍应由下级人员法院管辖。实践中,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是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行使审判权在事实上有困难。如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受诉人民法院的工人答员,当地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案情涉及面文、政策界限不清等原因。对不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既可直接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的转移与移送管辖不同。其区别是:(一)管辖权的转移限于有录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调节级别管辖的一种规定;移送管辖限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是落实地域管辖的一种规定。(二)管辖权的转移是指案件的管辖权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所转移的是案件的管辖权。而移送管辖是案件从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转移的是案件则不是管辖权。(三)管辖权的转移须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移送管辖则不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或受送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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