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对于全日制劳动者来说,每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得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要与新的用人单位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就要解除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要招用劳动者,也应该问明其是否已经有用人单位招用并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是,有的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有用人单位,却仍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有的劳动者在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却又与另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合同法》为了防止全日制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实质是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清偿有相互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一个或者多个债务人全部赔偿或者部分赔偿连带债务。在本条中,原用人单位是债权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债务人,依照连带赔偿责任的履行方式,原用人单位可以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任何一方请求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失赔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任何一方也都有义务向原用人单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义务。一方对原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失赔偿之后,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原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部分。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招用了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并未区分用人单位招用时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只是认定形成的事实。二是招用行为给原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这种损失应该是能够计算的。三是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是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引起的。即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直接关系。
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其应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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