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它们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危害国计民生,使国家经济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由故意构成,个别由过失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是:
1、概念不同。前者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后者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完全仿造银行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确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是指行为人为回避以存款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引起麻烦,受到追究,在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办所谓的基金或基金会等,再以此名义合法地吸收公众资金以开展所谓活动,还有的以吸收投资,扩大企业再生产为名,无固定利率,年底分红,实际许以高出银行利率很多的股息,吸收公众存款。后者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额的一种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已获利,获利数额大小,甚至亏损,资不抵债,都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只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的,才构成犯罪。后者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犯罪。按照法律规定,非法集资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正确界定两罪的异同,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如某镇信用社通知被告人姚某撤除三松储蓄所后,被告人姚某以出具加盖有星湖村副业队的印章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的方式,先后向某镇三松、星湖村委等地36户村民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0多万元,然后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本案中,姚某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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