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
各国票据法的不统一导致的法律冲突为票据的国际使用带来了法律上的障碍,规划国际商事行为的人们的任务之一就是避免法律冲突。在法律冲突中,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方法有两种:避免冲突的方法和解决冲突的方法。19世纪后期以来,兴起了一场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荷兰政府于1910年至1912年于海牙召开票据法统一会议,决议《汇票及本票统一规则》共80条,《票据法统一协定》共30条,及《支票法统一规则草案》34条,海牙会议由30国参加,尚未批准,一战爆发,票据法统一化运动因此终止。大战后,票据法统一问题旧事重提,由国际联盟理事会主持,先于1930年在日内瓦召开会议,31国参加,制定了新的统一票据法,并议定三种公约,即《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公约》。第二次会议于1931年在日内瓦召开,制定《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支票印花税公约》。综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从其法律内容与立法体例上看,它集法、德、英美三大票据法体系之长,可称较完善的立法例。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参加了该公约体系,而且以此为标准修改了自己的国内法;但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参加上述公约体系,因此从国际层面上看,世界上仍然存在两大票据法体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统一国际票据法工作仍在继续,如1956年国际商会理事会为解决银行与顾客间由于银行术语的差异及实务上的分歧而可能遭到的复杂问题,草拟了《商业票据代收统一规则》,1967年又加以修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进一步统一国际票据法,于1973年成立国际票据法工作小组,草拟了《国际票据统一法(草案)》,后又于1988年12月9日,在美国纽约订立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二)国际统一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可说是解决国际法律冲突最理想的方法,很多学者基于此把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也纳入国际私法的研究范围,但这样无疑会造成国际私法体系的庞杂,而实体法的研究也不易深入;与此同时国际实体法学科(如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和国际私法似乎都忽略了国际统一实体法本身也有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这个问题的研究被两派学者放置到一个灰色区域,很少有人关注,而这一问题却又急待研究,因此笔者认为与其把国际实体法的实体内容统统纳入国际私法倒不如把国际私法对国际实体法律规范研究的着力点放到国际统一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文从这一思考出发,尝试对有关票据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一点粗浅的探索。
1.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体系在中国的可适用性问题
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体系是一个相当完善的票据法体例,但是我国并不是缔约国,而与此同时我国的票据法律却不尽完善,很多问题比如票据复本、誊本等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这种实体规定的缺失,不仅会给票据的正常使用带来困难,而且会发生准据法落空问题。因此有些学者主张把日内瓦公约的相关规定作为国际惯例补充适用到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领域。我国《票据法》第96条规定了国际惯例的补充适用的原则,补充适用国际惯例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问题在于日内瓦公约规范能否算作我国法上的国际惯例?笔者认为(1)从内容上看,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规定,除了关于加入和退出公约的程序性规定外,大多是关于票据的使用、票据行为的技术性规范。这种规范的确立统一了缔约各国对于票据的规范和使用,从效果上看,实质上是在各国间确立了有关票据的统一惯例。(2)从日内瓦统一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它本身就是意图统一各国间关于票据使用和规制的做法,消除因各国间票据规范和票据使用的不统一对票据的国际化流通带来的障碍。日内瓦体系并不在于要制定一个各国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而是力图确立一个关于票据的国际统一标准。(3)从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体系的适用范围上看,现在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和一些英美国家参加了该公约体系或者是以此为参照制定或修改了本国的票据法,并且两大票据法体系之间也出现了融合,这种融合之势必将随着商事活动的日趋国际化而更加深入。因此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规定已经可以被认定为国际间的惯例性做法。(4)国际惯例的适用必须以不与我国的强行法律规范相抵触为前提,我国没有参加日内瓦统一公约体系,但是我国在制定《票据法》的时很大程度上是参照了该公约体系所确立的票据规范体系,所以我国法律和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体系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没有适用上的法律障碍。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可以把日内瓦统一公约的相关规定作为国际惯例补充适用,这不仅能够为实践中急需法律规范的一些做法提供一个法律标准,有利于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且可以解决准据法的落空问题,使涉外票据纠纷得以顺利及时的解决。
2.《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的适用问题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法公约》是联合国在国际票据法律规范方面作出的重大努力,虽然尚未生效,但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有可能会发挥类似《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此公约的适用问题作一点前瞻性的探索。该公约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从第1条的规定看,该公约只适用于载有国际汇票(贸易法委员会公约)或国际本票(贸易法委员会)标题并在文内有上述字样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该公约对于可以适用的票据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或者说该公约力图在各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之外立定一个国际统一规范体系,以此统一票据的国际使用。
从公约第2条看,该公约是适用于具有国际性的汇票和本票,要求国际汇票的四个地点:(a)汇票的开出地(b)出票人签名旁示地(c)受票人姓名旁示地(d)受款人姓名旁示地(e)付款地中至少有两个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但不是要求位于两个不同的缔约国。而且(a)(e)两个地点均位于一个缔约国的境内,但不是要求必须位于同一缔约国境内。对于国际本票有着类似的要求。
第2条第3款从票据的文义性出发,规定即使上述地点有不正确或虚假的情形也不影响公约的适用。公约的适用不以票据记载的真实为前提。
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是伴随国际规范出现的新问题。深入研究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有助于充分、准确的实现国际公约的目的。在国际立法层出不穷的法律全球化时代,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越来越凸现于国际法研究的视野,我们应当对此给予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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