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灿雨,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灿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灿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王灿雨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将杜海芳停放在刘店村陈家民百货商店门口的黑色自行车式“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99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灿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灿雨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上午8点钟左右,被告人王灿雨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将杜海芳停放在刘店村陈家民百货商店门口的黑色自行车式“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9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灿雨盗窃犯罪的现场图及照片;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证明、被告人王灿雨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王灿雨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杜XX的陈述;被告人王灿雨的供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灿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灿雨已将被盗车辆退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灿雨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8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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