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拆除施工和管理。建筑过程中的零星拆除和市容环境管理中违章建筑的拆除工程除外。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拆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承担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水务、港口、市容环卫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规定实施。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施工前期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拆除施工开始前十五日将下列资料报送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有爆破工程直接到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第六条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到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报监手续。
第八条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双方的安全职责,并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实施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进行书面交底,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隐蔽工程的分布情况。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结被拆除物的中断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在进行管线拆除前,应查清管道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并采取中和、清洗等相应的措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全面掌握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进行实地查勘,制定拆除方案,并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市容、环保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提出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施工组织方案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编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
拆除结构复杂、体量较大、环境复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用特种作业方法的拆除工程,应组织专家对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论证,并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必要时,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可组织专家对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所采用拆除方法的相关规定,划定危险区域,做好警戒和警示标志。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拆除施工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配备抢险救援的有关器材。
第十六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作业人员要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同时填写书面记录;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凡需登高从事拆除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其身体状况必须符合有关作业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施工阶段管理
第十八条拆除施工应当设专人管理,严格按照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施工组织方案的,须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原施工组织方案由专家论证通过的,应当由原组织论证的单位另行组织专家论证。施工组织方案变更应当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拆除施工一般应自上而下按顺序进行;先非承重结构后承重结构;拆除栏杆、楼梯和楼板应与同层次整体拆除进度相配合。
第二十条禁止立体交叉拆除作业;拆除部分构件,应防止相邻部分发生坍塌;拆除危险部分之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等地点和其他重要地区进行拆除施工的,脚手架须采用全封闭形式,必要时搭设防护隔离棚。脚手架应与被拆除物的主体结构同步拆下。
第二十二条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其它稳固的结构部位上操作。不准在建筑物的屋面、楼板、平台、墙体上聚集人群施工,或者集中堆放材料。
第二十三条拆除施工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均应及时清理,分别堆放在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部分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时,对保留部分,应先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高处进行拆除施工,应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拆除物禁止向下抛掷。
从事拆除作业的人员应带好安全帽,高处作业应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遇有风力在五级以上、大雾天、雷暴雨、冰雪天等恶劣气候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露天拆除作业。
第二十七条采用手工或机械作业法施工时,必须遵守国家、本市有关安全技术和机械设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爆破安全规程》进行。
第二十九条在拆除施工中,如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时,应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按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及时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有关的主管部门报告,经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条在拆除施工中,如出现有毒有害气体外溢、火灾、爆炸、坍塌淹埋、重大机械设备故障、高处坠落、管网损坏等事故,应组织力量及时排除险情,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二)未将拆除工程有关资料报送房地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对承包施工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四)要求承包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拆除工程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管理不善,又不及时改正的;
(三)拆除工程现场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经劝阻不予改正的;
(四)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五)造成人员伤亡或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严重损失的事故;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二、房屋拆除纠纷怎么处理
1、行政裁决
对拆迁人与被拆迁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拆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实施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的内容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2、行政或司法强制
(1)行政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拆迁。
(2)司法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或司法强制只能选一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或申请强制拆迁,必须非常慎重。
3、民事仲裁或民事诉讼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的约定的搬迁期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不管是在上海市、还是在其他地区的建设单位,在实施拆除房屋行为的时候,必须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得违规拆除。若是在拆除的过程之中发生了纠纷,那么权益受到侵犯的一方,特可以采取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违章搭建的出租房被强拆违法么
违章搭建的出租房被强拆是不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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