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际投资者因欺诈行为未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利用履行审批手续的便利,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交伪造的合同等材料,并获得批准,第三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本应取得股权的另一方未能取得股权。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后,a公司负责审批和登记手续,但a公司会申请审批,并将a公司的关联方C公司登记为合资方,B公司将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此时,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本身不因欺诈行为而可撤销,但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致使B公司遭受损失,构成侵权。此时,B公司不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要求侵权人(a公司)承担欺诈造成的损失,还可以要求违约方(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返还转让金、赔偿损失等。二者构成责任竞合,被害人可以选择一种行使。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能否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其应有的股东身份?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从未在外商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中记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将其登记为股东。如果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没有记载B公司是合营方,B公司不能确认其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确认a公司侵害B公司权益的事实时,应确认B公司的股东资格。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有失偏颇。如果干脆驳回B公司的索赔,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我们认为B公司的唯一救济方式是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并赔偿损失,那么无过错地保护B公司是无效的,特别是在a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会使B公司承担不该承担的风险。因此,应该允许B公司享受更多的救济渠道。B公司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因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法院可以认定a公司构成侵权或者违约,并责令其办理一定期限内的审批程序。a公司有过失或者不履行义务的,B公司应当持判决书和有关出资证明书办理审批手续。当然,审批机关的结果可以是批准,也可以是不批准。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B公司可以采取第二步,分别起诉a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这不仅拓宽了B公司的救济途径,而且与行政审批相衔接。需要指出的是,在正常情况下,股东变更需要董事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文本、修改后的合资合同等文件,但在发生股权纠纷的情况下,这些文件不能签署,并经审查同意审批机关应当区分正常情况下审批文件的要求,以法院判决为审批依据,不得以报批文件不齐全为由予以驳回。这需要审批机关和法院达成共识。事实上,正是由于目前的行政审批未能从审批文件的要求上区分股权纠纷案件的审批与正常情况下的审批,使受害方在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往往未能得逞股东。受害方股东资格未获批准的原因是一方故意违约或侵权。相反,当事人在未经行政许可的诉讼中进行辩护,成为抗辩受害方索赔、逃避民事责任的利器。从长远来看,不仅会使受害方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且会助长外商投资领域的失信行为,危害外商投资管理秩序,违背外商投资立法的宗旨。因此,拒绝受害方的索赔是不可取的。当然,法院直接决定确认受害方股东资格的意见也有弊端。从外资管理的角度看,受害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取得股东资格,是否符合中国产业政策等,毕竟是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检讨的问题。法院的判决涉嫌越权。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际投资者因欺诈行为丧失股东资格。在本案中,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一方已在批准证书中记载为股东,合法取得股东资格,但另一方因骗取审批变更而再次丧失股东资格以及审批权限。例如,a公司和B公司是合资公司的股东。a公司利用管理公司的便利,伪造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报审批机关批准,将B公司股权变更为C公司,B公司提起诉讼,确认其为合资公司股东。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C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在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审批的基础上取得的,而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是一种实质性的行政行为,是赋予有关部门的特有权力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部门。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变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毫无疑问,在本案中,a公司严重侵害了B公司的股东权益,B公司的权利确认请求书中隐含着侵权诉讼。法院应确定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支持其索赔。由于是民事纠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除非是基于特殊社会效果的考虑,否则不宜拒绝或拒绝起诉。但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B公司无疑败诉。因为行政机关不应负责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再者,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的时效制度很可能使其失去救济的机会。不可否认,对任何事物的理解都有当时认知水平的局限性和时代的合理性。分析本案的目的是在现有认知水平下反思这一决定,寻求更合理的解决类似问题的方法。笔者认为,如果本案侵权事实能够得到确认,应直接判定B公司为a公司的股东并具有股东资格,而不是像第一案那样责令侵权股东履行申请批准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只需向行政审批登记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通知其变更批准证书并办理变更登记。与第一种情况不同的原因是,本案中,B公司的股东资格已经行政审批机关审批,只是为了恢复其原有状态,不存在违反外商投资管理秩序和管理权的危险。在前一种情况下,本应成为股东的实际投资者,终究没有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因此不存在追偿问题。因此,我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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