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没有对其设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只设定了刑事责任,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没有专门做出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这是以社会组织为一般行为主体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各类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对一般行为主体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的界定,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普遍适用。生产经营单位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分为12类:
1.不服从和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履行监管、监察职责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4.未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设备并维护、保养、检测,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擅自使用的;
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7.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的;
8.未对危险作业进行安全管理的;
9.擅自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没有订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10.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通道、出口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1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作业,未订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1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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