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股东以不知晓公司经营状况为由,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遭拒绝,双方由此对簿公堂。这一纠纷经两审后,法院终审认为,享有知情权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要严格依法行使相应权利,而诉讼一方的股东却没有及时履行提出书面申请等程序,故对其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不予支持。
王某是本市一家公司的股东。因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了解,王某曾多次向公司提出要查看公司账目,但遭拒绝。为此,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方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以供查阅。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王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公司寄发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账簿的书面申请,被告予以接受。但被告公司方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某须在诉讼之前履行提交上述书面申请的程序,王某在诉讼审理中提出的书面申请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并且,被告认为,对于王某的申请应经公司召开董事会商定后才可以给予查阅。被告同时提出,原告王某是公司的继受股东,故不应该查阅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应当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上述权利。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一审后,公司方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前,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向上诉人提交的查账书面申请与案件并无关系,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二审判决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以供被上诉人查阅,但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
法官说法
一中院审判人员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享有对上诉人的知情权,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能严格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也未得到公司书面答复拒绝查阅的情况下,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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