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是被实践证明有利于轻型罪犯悔过自新的矫正制度,是符合国际上流行的非监所化行刑制度潮流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缓刑规定的非常笼统(刑法中有关缓刑的条款只有6条),相关的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也不系统,给缓刑的审判工作、撤消工作、执行工作带来许多具体的困难,并且被部分责任心不强、素质不高的执法者和执行者所滥用。本文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谈点粗浅看法。
在适用缓刑条件条款上缺少统一的实施标准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与七九年刑法相比较,新刑法在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前面删去了原刑法条文中认为二字,这是刑法在适用缓刑条件条款上的主要变化。缓刑条件之所以要修改,目的就是限制法官在适用缓刑时的主观性,增强客观性。如何认定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刘家琛在其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指出,应着眼于犯罪性质是否严重;主观恶性程度;悔罪是否真诚,有无痛改前非的决心。但从实践来看,除了犯罪性质、主观恶性能在案卷中略见一斑外,悔罪表现最终还得靠法官主观上自由判断。悔罪是指犯罪分子真诚悔过的心理反映,是不易量化、最难判断的情形。把这样一个难题交给法官自己去把握,必然要产生诸多的判断标准。某市法院就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只要依法可以并处罚金刑的案件,犯罪分子能主动交纳罚金的,一律视为具有悔罪表现。也就是说,有钱交罚金,就是悔罪;无钱交罚金,就是抗罪。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实践中正是由于对悔罪是否真诚的标准认识不统一,才出现缓刑适用过滥的问题。因此,不能把悔罪表现这个重要的缓刑要件交给法官自由判断。如果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且不说对何谓悔罪表现的认识难以统一,也很难防止这个权力不被滥用。因此,应当制定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要件,来规范法官对悔罪表现标准的判断。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我认为适用缓刑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认罪态度条件。认罪态度是悔罪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都不承认,那就很难判断其是真诚悔罪。不仅能够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还需要有要求从轻处理的态度。如果犯罪分子不在意能否得到从轻处理,对收监关押抱无所谓的态度,也很难判断其是真诚悔过。
第二个条件是犯罪情节条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具有下列情节的可以考虑缓刑,如初犯、偶犯、未成年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以及自首和立功的。不具有上述情节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第三个条件是犯罪性质条件。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结果不是犯罪分子刻意追求发生的,这样的犯罪分子是容易真诚悔过的,应当提倡判缓刑,如过失犯罪等。虽然有的犯罪不属于较轻性质的,但其特点是犯罪分子容易真诚悔过,对此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根据案件综合情况决定是否判缓刑,如职务犯罪等。犯罪性质严重的则不能判缓刑,如故意杀人、抢劫、故意重伤、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多次犯罪的等。
第四、犯罪后果条件:除过失犯罪外,犯罪后果严重的,就不应适用缓刑。一般来说,具有刑法中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条件的,既使具有其它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也不能适用缓刑。如少年犯王某伙同他人先后盗窃十余次,累计盗窃数额2、5万元,法院以不满18周岁为由,判了缓刑。对于这样犯罪后果严重的案件,判缓刑是不合适的。
撤消缓刑的规定存在漏洞
依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要撤消缓刑,将犯罪分子收监关押。与之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都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但仔细研究起来,在撤消缓刑的一系列规定中,其实体和程序部分还有没涵盖进去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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