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红诉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侵犯财产权、行政赔偿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44:05 384 人看过

时间:2001-12-06当事人:何某兵、桂某红法官:文号:

(2001)荆行初字第16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荆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桂某红,男,生于1966年1月,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福休材料改制厂负责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红旗街桂七房湾10号。

委托代理人耿剑波,湖北君尚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地址象山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鹏,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桂某红诉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侵犯财产权、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1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某红的委托代理人耿剑波、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法定代表人何某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鹏、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31日,被告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鄂L-00691的凌志400型小轿车是被盗的赃车,要求原告协助调查,并对原告作了简单的询问后,拿走了该车的相关证件,说此车涉及重大犯罪案件,在没有出示扣押证的情况下,以一张扣押物清单将原告的车开走。2001年1月19日、2月11日原告在荆门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现该车进行内外装修,且车牌号更换为鄂H-05038,后又换成警车牌照。至此,原告的财产权被侵占。被告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对被扣财物自行挪用,长期占据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违反司法公正原则。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扣车并自行挪用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返还牌号为鄂L-00691的凌志400型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桂某红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凌志400型轿车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国家机动车交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桂某红的行为涉嫌收购赃物罪。我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将其车辆扣押,是依法实施的一种刑事侦查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正常刑事执法活动,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

被告所举证据有:

1、刑事立案报告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2000)009号拘传证、扣押物品清单;荆公东预(2000)464号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刑事立案后,按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使的刑事侦查手段。

2、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特大刑事案件立案表。该证据证明广东省清远市越秀建筑工程公司的凌志400型轿车被盗,其中载明被盗车辆的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被盗时的价值。

3、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作出的分析意见书。该证据证明该车是广东省清远市越秀建筑工程公司的被盗车。

4、桂某红、赵荆强、饶冰、刘洁、林伟华的陈述。该证据证明该车从广东托运到宜昌,经荆州到武汉卖给桂某红的事实。

被告所举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

1、公安部(1997)96号《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1999)216号《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和《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管理规定》;(1991)82号《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作斗争的通知》;(1998)35号令《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节。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原告所举证据有:

1、凌志400型小轿车在荆门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的照片一组;

2、证人张少甫、梁正炎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将扣押的车辆在修理厂装修,更换了车牌号的事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2、4、5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3号证据认为内容不可信,检验程序不合法。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正当的理由,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5年9月26日,广东省清远市越秀建筑工程公司的一辆凌志400型小轿车被盗,发动机号为0033851、车架号为0013362、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8万元。在广州市气象局居住的林伟华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8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凌志400型小轿车后,委托他人帮其销售,期间,由联系销售的赵荆强为该车提供了一副假牌照及行车证后,以24万元人民币卖给了原告桂某红。被告于2000年10月31日在桂某红处将该车扣押。同年11月6日对该案犯罪嫌疑人林伟华刑事拘留。11月25日,东宝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该车作出了分析意见书,分析认定该车架号的027839为填补上去的,原号码不可恢复,该车发动机号的0048340是将原号码磨平后重新打上去的,原号码为IUZ-0033851或0333851或003385X或033385X。之后,被告于同年12月7日对林伟华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而当即释放。2001年6月22日,被告东宝公安分局将该车作罚没赃物处理,并经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批准作为公车使用,原告桂某红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桂某红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有更改痕迹的机动车,应视为原告明知是赃车而收购。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在办理涉嫌犯罪中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予以扣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但被告擅自将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车辆予以没收,并作为公车使用的行为,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其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没收车辆,并作为公车使用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鉴于本案刑事侦查中的扣押行为在先,且该刑事案件并未审结,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没收车辆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桂某红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原告桂某红、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各负担38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某贵

审判员刘莫强

代理审判员肖某华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曾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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