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16日,沐某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该公证遗嘱内容为:沐某将其位于桂林市解放东路的两套房产中属于自己产权份额遗留给大儿子伍某继承。沐某于2011年12月去世,沐某的丈夫已于8年前去世。2012年5沐某的女儿伍某某知道了沐某的遗嘱内容后,就上述遗嘱公证书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公证处复函称公证程序合法,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决定不予撤销该公证书。伍某某认为,上述公证书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而且违反公证程序,该公证书应属无效,故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无效。
【分歧】
针对伍某的起诉,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伍某某以公证书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而且违反公证程序为由起诉公证处,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伍某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该规定表明,确认公证书效力、撤销公证书的主体是公证机构,而不是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公证法》未授予法院对公证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故本纠纷中伍某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同时《公证法》第四十条关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已经赋予当事人救济权,该条款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而法律并未规定上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公证处。在本纠纷中,伍某某可以直接以伍某为被告提起民事继承之诉,在诉讼中主张自己继承房产的权利,而将公证书作为一种证据,可以提出质疑理由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公证内容,不需要起诉公证处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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