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幕墙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一般会向建设方提交一份《十质量保证书》。许多建设方常据此认为施工方的保修期为十年,混淆了质保期和保修期的概念。质量保证期和工程保修期均是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期限,但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合理使用寿命,后者是指免费维修的期限。
1、十年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意义
?早期,隐框玻璃幕墙是一项有争议的新技术,日本限制使用,德国禁止使用,美国也只能保证10年不脱落。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铝制品委员会针对当时隐框玻璃幕墙所存在的安全问题和国际惯例,1991年底提出“有条件承接该类幕墙的厂商,对甲方写出玻璃10年不脱落的保证书,否则赔偿一切”的要求。1992年中提出了相关生产厂家要出具三个10年的保证书:一是要做铝合金型材、镀膜玻璃、结构胶、胶条四者的相溶性实验,结构胶厂家要出具10年不失效的保证书;二是镀膜玻璃厂家要出具最少10年镀膜不被粘掉的保证书,否则在粘胶部位除去镀膜;三是生产隐框幕墙的厂家,要出具最少10年玻璃与固定框不脱离的保证书。以上要求,遂成为行业惯例,成为幕墙生产厂家提供“十年质量保证书”的依据。
实际上,在我国相关法律和幕墙技术规范
中并没有“十年质量保证期”这一说法。与“十年质量保证期”相接近的一些提法,在一些技术文件中可以见到。比如:建设部2003年11月14日修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2003),其中12.2.2.1条: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时,应对幕墙工程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以后每五年应检查一次。12.2.2.4条:幕墙工程使用十年后应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三年宜检查一次。
通过以上可以说明,“十年质量保证期”指的是隐框玻璃幕墙的合理使用寿命,在此期间,施工方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玻璃不会因硅酮结构胶失效、与固定框分离而脱落(玻璃自爆坠落不属此列)。
2、保修期的法律意义
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以上规定说明,我国实行的是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3、二者的联系和区别
质量保证期和工程保修期均是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在我国,施工企业在这两个不同期限中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承担因施工责任引起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的责任;而在质量保证期内,施工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时,销售者违反所作的保证承诺后,应当向买方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对此有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通俗地讲,就是指在该期限内产品或建筑工程是合格的,施工方对此予以保证。如果质量不合格,施工方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有的学者将这个期限称为损害赔偿责任期。在损害赔偿期内,如果质量问题产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出现质量问题要有事故损害才能主张赔偿;在保修期内,只要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就要履行保修义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果产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则另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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