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31号令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9月17日第十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开展和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投资壁垒的调查工作。
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外国(地区)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措施,具有贸易扭曲效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一)该措施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
(二)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或限制;
(三)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外国(地区)政府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的,该做法亦视为贸易壁垒。
第四条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外经贸部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第二章调查申请
第五条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
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产业。
第六条申请贸易壁垒调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书应尽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的说明;
(三)受到该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说明、国内相关产业基本情况的说明;
(四)申请人或申请人所代表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所受到的或可能受到的损害的说明;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
(一)证明申请调查的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申请人受到或可能受到该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损害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人可以在外经贸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三章审查和立案
第九条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外经贸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按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外经贸部应决定立案调查该申请所指控的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
第十二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涉案产品或服务和涉案国家(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评论的期限。
外经贸部发布立案公告后应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被调查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立案公告发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外经贸部在以下情况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二)申请材料不完整,并且未在外经贸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三)申请人所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明显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所指的贸易壁垒;
(四)外经贸部认为不应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不予立案的决定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决定自行立案的,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第四章调查和认定
第十七条外经贸部应通过调查认定所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第十八条在调查中,外经贸部除可使用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主动或应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可使用自行收集的任何相关信息。
根据调查需要,外经贸部可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
第十九条外经贸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在征得有关国家(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外经贸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外经贸部在调查过程中,可就被指控措施或做法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外经贸部在以下情况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一)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调整该措施;
(二)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指控国家(地区)政府承诺履行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义务;
(四)外经贸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外经贸部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并立即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三条被指控国家(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外经贸部可以恢复调查;外经贸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程序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而终止,除非外经贸部认为终止调查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外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被指控的措施;
(二)外国(地区)政府已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外国(地区)政府已履行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配合的;
(二)外经贸部认为可以终止贸易壁垒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通过调查,外经贸部应作出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的决定。调查结果应予公告并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八条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如果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外经贸部应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进行双边磋商;
(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对外国(地区)政府实施的投资壁垒的调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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