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与民事保险合同中的理解与区分-李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3 03:40:24 63 人看过

案号:(2010)铜法民初字140号

【案情】

原告:**汽车公司

原告:何*吉

被告:**保险铜梁公司

2008年10月8日,原告**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铜梁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挂靠在其名下的渝CF018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1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09年6月13日,原告何*吉驾驶被保险货车从铜梁县维新镇向铜梁县少云镇方向行驶至少维路18.1km公路处左侧,将正在超越其车的二轮摩托车挂倒后仍继续行驶,其车左后轮碾压摩托车驾驶人郑*刚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吉从后视镜内看见摩托车倒地,以为是摩托车追尾,不关自己的事,而驾车逃离现场,在群众举报下被公安机关拦下扣留。2009年6月19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吉驾驶机动车违反上道路右侧行驶通行原则,遇后车时,在许可超车的条件下未靠右让路,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起直接作用,何*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吉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7月27日,郑*刚的法定继承人郑*彬就赔偿事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汽车公司、何*吉、**保险铜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820元。法院作出判决: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郑*刚的法定继承人郑*彬赔偿款110000元。2、由何*吉赔偿给郑*刚的法定继承人郑*彬损失费190820元,**汽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铜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生效后,**汽车公司要求**保险铜梁公司赔付商业第三者保险金,2009年12月9日,**保险铜梁公司以何*吉逃离现场为由作出拒赔通知,**汽车公司与何*吉于2010年1月14日起诉至法院。

原告**汽车公司诉称,何*吉在发生事故时虽看见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但并不知道是因自己的错误驾驶而引发此次交通事故,使受害人郑*刚被碾压死亡,逃离现场并非故意。法院在对何*吉判处交通肇事罪时,并未认定其有逃逸行为这一加重情节。因此并未触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铜梁公司辩称,在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何*吉在事故发生后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何*吉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里也承认自己事发后逃离现场,这足以说明何*吉逃离现场的事实客观存在。

【分歧】

对何*吉在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逃逸,以及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合议庭评议时形成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认为,在判处原告何*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其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作为生效裁判的预决事实,对本案应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二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不同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逃逸,刑事判决依据刑法的标准作出何*吉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认定,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了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原、被告对何*吉在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这一自然事实的客观性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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