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被执行人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
1、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2、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金39698元,违约金500元,损失493元,三项共计40691元。双方均未上诉。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迁出房屋、并支付租金和损失。法院审查后立案。
[案件执行]
2002年7月11日,某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在法院限期内自动履行义务;此后,法院多次向被执行人乙公司送达传票,其仍未到庭履行义务。法院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在确定该案的执行标的时,执行合议庭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判决的第一项是法院对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未判决被执行人迁出房屋。申请执行人依据该项向法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是不正确的。合同解除后,被执行人不迁出房屋是侵权行为,申请执行人应以被执行人侵权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所以迁出房屋并不是本案的执行标的,法院不能执行。也就是说,本案的执行标的,只是判决书确定的第二项。
另一种意见认为,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是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是一种行为的确认。解除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被执行人迁出房屋,将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使用。所以,申请执行人依据判决书的第一项要求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是正确的。法院的执行标的应是迁出房屋和判决书的第二项。
某区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张贴了由院长签发的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乙公司在指定期间内迁出房屋。被执行人乙公司在法院限期内仍未迁出房屋。2003年9月3日,某区法院组织警力强制被执行人乙公司迁出了租赁房屋。
[分析]
对某区法院的做法笔者不敢苟同。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是财物或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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