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一、医疗过错行为都有哪些
1、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的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今后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将是法律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以及患者受损害,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
2、违法就是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法本来就是严重的过错。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3、做病历文章就是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在以往的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维权的现象带有普遍性。这些做法损害了医疗形象,加大了医患关系的对立,加剧了医患矛盾,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侵权法律后果: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异同点
1、相同点:第一,都是一种证据;第二,鉴定的基本程序相似;第三,法院审查与评断的标准基本相似;第四,在实际判案中的效力基本相似。
2、差异性。
第一,两者之间构成逻辑上的包容关系。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同时规定造成患者死亡或残疾的,分别构成一至三级医疗事故,如果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
第二,两者的鉴定主体不一。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主体是各级医学会,而鉴定专家多是各级医院的任职医师,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在实践中难免会发生不公正的现象。而司法鉴定主体特别是司法鉴定中心,直接受司法局领导,经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授权,承担各类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组织工作,是一个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虽然与医学会的专家有一定的重合,但由于要求特别严谨,所以鉴定结论有明显差异,实践中也出现多起医疗事故鉴定被司法复核鉴定推翻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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