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敢说自己的工作能力多么优秀,但凭我的敬业刻苦,不会沦落到不胜任本职工作的地步。杨先生说:因为评价一个人是否胜任工作没有硬指标,随意性较大,公司不想用我,就说我不胜任工作。对此,我也无可辩驳,只能选择走人。然而,该公司做事不干脆,坚持不给杨先生竞业限制补偿费。在工会组织帮助下,杨先生通过仲裁、法院审理,终于在日前拿到了31053元经济补偿金。
◆侵权事实入职签订保密协议离职难获保密补偿
杨先生于2006年入职中关村一家电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一份保密协议,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约定了竞业限制的内容。尽管杨先生发现该保密协议全部是要求他必须做到的条款,而公司几乎不承担什么责任,甚至连竞业限制补偿等关键条款都没有,但他还是接受了公司的要求,踏踏实实地工作起来。
转眼间三年过去了,杨先生获得多项技术创新奖。2009年3月,公司又将开发新产品的攻关任务交给杨先生,但在一个月后突然通知杨先生需要离职。公司不仅要求杨先生交出其工作使用的加密狗和电脑,还从杨先生的电脑中取走源代码,删除杨先生电脑中所有与工作相关的内容。
由于杨先生未按公司的要求主动提出辞职,公司于去年4月2日向其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工作业绩差,不胜任本职工作。
杨先生认为自己没有不胜任工作的事实,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据此,杨先生向仲裁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期间积极履行竞业限制规定、离职后仍恪守该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公司声明其早已放弃竞业限制条款,没有干涉杨先生就业,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案例剖析只要权利不尽义务公司有错被判赔偿
仲裁庭审理查明,杨先生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到该公司的竞争单位任职,而其保密协议中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只设置了杨先生离职后所应履行的义务,矢口不提杨先生应享受的权利。因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将保密费用随月工资发放给了杨先生,仲裁委认为该条款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属于无效条款。
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44条规定,仲裁委认为应当依法追加公司方面的相应义务。以杨先生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一半,即40800元作为补偿费,按年度向杨先生支付。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仅设定了杨先生离职后应履行的义务,并未对其应享有的权利进行约定,该做法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属于无效条款。因公司在导致该条款无效方面存在过错,故应向杨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以弥补自身过错。
至于给付补偿费的期限,法院认为公司已经作出放弃要求杨先生遵守竞业限制的声明,但未举证证明杨先生收到该声明的时间。杨先生主张开庭时首次看到该声明,故杨先生自该日起择业不再受保密协议的限制。因杨先生自离职到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期间一直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向其支付这一时段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法院认为,杨先生应得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需以其月薪68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并以法院核定为准。据此,法院不支持杨先生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两年补偿费的要求,也不支持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酌定公司于判决生效7日内向杨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31053元。
◆专家点评裁决判决各有道理竞业限制必须公平
由不公正保密协议衍生出来的这起无效竞业限制条款案,经由仲裁和法院的审理出现两种观点,其一是仲裁的追加义务说,其二是法院的过错责任承担说。这些观点表面看有差异,但都强调竞业限制应遵循公平原则,无论追加义务还是承担过错责任,其结果都是对被侵权者进行合理合法的经济补偿。
受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在其离职后选择新职业时,因其所学及所从事的专业局限在一个比较狭窄的领域内,想跨出这个领域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比较困难。为此,很多人不得不赋闲在家,使其经济收入以及精神受到较大伤害,此时,给予其经济补偿是十分必要的。
本案的仲裁、判决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譬如仲裁裁决先由公司支付杨先生一半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这是否意味着以后还能得到第二年的补偿费?在实践中没有看到过一年后再次要求追加补偿费的,即使要求追加,用人单位很容易以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让被侵权者得不到补偿。
法院只以杨先生知晓公司放弃竞业限制条款的时间为界限对其进行补偿,这样的补偿不能说不合理,但对杨先生的利益考虑不够。试想,杨先生知道公司的声明后能马上找到工作吗?如果不能,他又只得到到此为止的补偿,之后一段时间的损失该怎么办?由谁来弥补?这实质上是对劳动者的再次伤害,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
本案的结局比较圆满,杨先生既得到了合理的经济补偿又顺利找到了新工作。在此,马律师提示用人单位务必要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不能贪图一时之利而做违反法律的事,至于竞业限制更不要再滥用,用得不好既害他人又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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