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人下落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起事故致多人受害,各受害人的权利彼此独立,均可单独起诉侵权人,也可并案审理各受害人的起诉。而其中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则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起事故致某一受害人,该受害人其被扶养人或近亲属多人,均是赔偿权利主体,彼此享受的权利是共同的;又如继承纠纷案件中,各继承人对被继承财产是共有的等。在审理诸如此类的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权利人下落不明时,其它权利人如何起诉?如何确定下落不明权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裁判下落不明权利人的权利等问题,本文试作以下探讨:
一、起诉与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第56条规定“共有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利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利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部分共有权人,或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权利人下落不明时,其它权利人有起诉的权利。因此部分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具状起诉时,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不宜要求全部权利人具状起诉。对下落不明的权利人,可依法在审理中由当事人申请追加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
二、如何确定下落不明权利人的诉讼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4条的规定和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的规定,对下落不明的权利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并认为该权利人为案件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可主动依职权追加其为原告;或由当事人中的原告或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原告。因此,下落不明的权利人应在案件中列其为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在诉讼中,无论当事人申请追加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追加的原告如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均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能强迫被追加人参与诉讼。
三、法律文书的送达
被追加的下落不明的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追加的,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效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除依法向其他当事人送达追加原告通知书及新的举证通知书,还应依法向被追加的原告送达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公告。由于被追加的原告下落不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包括裁定书和判决书。
四、如何裁判下落不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8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因此,对下落不明的原告,首先按程序法的规定应依法审理,在程序上保证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其次按实体法的规定,应依法作出判决,判处其应有的实体权利。
综上,在审判实务中那种漏列下落不明的原告,进行程序审理或作出实体判决的做法,都是与法不符的,损害了下落不明的共同或共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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