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易某,男,29岁,某中医院合同工。
被诉人:某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中医院院长。
1995年6月3日某中医院以易某不懂医学,不符合本院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易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易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调查过程
经查:易某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自学人体按摩。1995年3月18日易某被某中医院录用为合同工,在某中医院开办的残疾人中医诊所担任按摩员,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由于易某没有接受过正规的中医教育,对按摩一知半解,难以给病人按摩治疗,引起病人不满。因此某中医院决定将易某解聘。
分析意见
依裁庭认为:用人单位某中医院解除与易某的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法》的。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某中医院在招聘所属残疾人中医诊所按摩员时,录用条件为懂得中医学按摩、能通过按摩为病人治病,而易某被录用后,不能为病人按摩治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某中医院可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解除与易某的劳动合同。
调查结果
此案经仲裁庭裁决:维持某中医院作出的解除与易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经验教训
1.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没有下限,可由双方协商而定。但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
2.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这一规定对任何人都有效,残疾人也不例外。《残疾人保障法》第十条规定:"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义务……/因此此案裁决并不因易某属残疾人而受影响。《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所规定的条款对残疾人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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