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行政诉讼自己的判断比行政机关的判断更正确,对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比行政机关高。
三、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一)可定案证据标准
可定证据标准是美国联邦程序法规定的行政程序证明标准,同时也是司法审查的标准之一,一般认为该标准实际上是占优势的盖然性。
关于可定案证据的具体含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从第556条规定的立法报告来看,议会通过这种规定表明的是实施制裁所必备的最低的证据,而不是最高的证据。立法报告认为,如果承担该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表面的和可定案的理由,除非其证据遭到反驳或不可信,该方当事人就赢了。在任事案件中行政机关都必须“根据证据”作出决定。如果具有反证和本证,行政机关必须进行权衡,并根据占优势的一方证据作出决定。
在美国,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是行政程序的一般标准适用于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除非出现了下述三种情况:
1、宪法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
2、议会的法律明确要求行政机关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
3、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受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调整。
从内容上看,可定案证据标准是逐步发展起来的,内容极不稳定。联邦最高法院最初认为只要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结论有一定的可靠的证据,就可以维持,行政机关法院都无需考虑反证的情况。联邦行政程序法通过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认为行政机关和复审法院应当考虑全部案卷,即对反证的情况也给予充分的考虑,只有本证能够合理地支持某一事实认定结论时,复审法院才能够予以维持。行政机关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可靠性,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可定案证据。
从证明的程序来看,可定案证据标准实际是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该标准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具有一定的可靠的和有证明力的证据,而不是排除其它合理的可能性的证据。只要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与其采纳的定案证据之间具有合理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的紧密程度大于其它可能性,即使案件事实具有其它合理的可能性,或者从同一个或同一组定案证据中可以得出两个以上的合理的认定结论,法院仍然应当予以维持。
(二)占优势盖然性标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可行性
美国将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作为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一般证明标准的做法值得我们思考。我国的行政程序建设落后于美国,降低证明标准的幅度过大会增长行政执法的随意性。但是,适当降低行政诉讼和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既是实践的要求,也符合法理。行政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不同,对证明的要求也应有所不同。在一些行政案件中,要求证明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一种主观奢望,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许多行政案件因此得不到及时处理,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都得不到保护,实际上并不利于推进依法行政。为了提高行政审判效率,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可以将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确定为适用下列案件的证明标准:
1.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简易程序是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处理的程序。一方面,简易程序的手续简便,速度快,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即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短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不切合实际;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情节简单、争议不大,没有必要提出如此严格的证明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本身相适应。
2.涉及预测性事实的行政案件。在预测性事实最终实现之前,行政机关无法排除其它合理的可能性,唯一能够做到的是认定的可能性比其它的可能性大。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符合预测性事实的这个特征。
3.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因此可以说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主持的“民事诉讼”,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在行政裁决案件中有充分的可行性。
4.行政机关临时保全措施案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这些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就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要取保全措施之前,必须调查收集一定的证据证明有这种必要性,即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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