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1〗一、本案中,万达公司是否具有要求保护商标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因享有使用上的独占权利,可以根据商标权人的授权排除他人使用商标,故其有权单独或者与商标注册人共同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只享有使用商标的权利,其使用权不具有独占性,不产生排除他人使用的效果,不能成为指控商标侵权行为的权利依据。根据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资合同的约定,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万达公司对“葵花”牌商标的使用为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使用,该合同也未涉及7301号、7302号铅笔产品上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装潢的使用问题。故万达公司对“葵花”牌商标的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如此万达公司不具有主张保护“燕子”牌商标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另外,仁宇公司生产、销售的是“葵花牌”铅笔,其侵犯的是“葵花牌”商标权,此行为与万达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万达公司不具有要求保护商标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轻工公司使用福州铅笔厂的外观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受法律保护。福州铅笔厂生产的7301号、7302号铅笔,从20世纪70年代即在国内外市场销售,198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其为知名商品。该两种商品使用的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装潢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条件。
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合法使用人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维护其正当竞争利益的权利。在确定权利人时,该装潢的使用情况是关键事实。在知名商品上首先使用该装潢的使用者应当确认为权利人。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特有装潢的产生和使用始于20世纪70年代,福州铅笔厂与轻工公司基于当时国家的外贸体制,分别将使用上述装潢的7301号、7302号铅笔向国内外市场销售,从而使7301号、7302号铅笔逐步在国内国际相关市场产生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因此,7301号、7302号铅笔能够成为知名商品,是上述两家企业共同努力的结果,其特有装潢的合法权利人也为上述两家企业。轻工公司与福州铅笔厂为涉讼装潢的共同权利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共同权利人有权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装潢。故福州铅笔厂主张轻工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万达公司基于福州铅笔厂的许可而使用该装潢,其既非首先使用该装潢的经营者,也不是使该商品知名的经营者,其使用权固然可以产生制止他人不正当竞争的效果,但不能成为主张权利人轻工公司停止使用该装潢的合法权利依据。
【法条链接】
《商标法》(1993年)
第26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3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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