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一国法院对仲裁裁决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可仲裁性的审查。
争议的可仲裁性,即某一争议事项是否可交由仲裁解决。法院对某项国际民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首先考虑根据本国法律是否允许将该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通常世界各国基本同意争议若具有以下三方面特质就属于可仲裁的范畴:其一,争议具有可争讼性。即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就可以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其二,争议具有可赔偿性。即争议的解决结果会导致财产关系的发生而非只涉及到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其三,争议具有可和解性。即当事人对争议发生所涉的权利及其处理方式可以自主决定。根据上述三项标准,各国对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发生的争议一般允许仲裁,对在亲属、家庭等非商事领域发的争议,通常不允许提交仲裁。但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规定是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体现,某些国家的规定也有例外。比如,意大利法律排除了代理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挪威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争议不可仲裁。又由于不同国家在法律概念和认知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各国关于可仲裁性的表述范围和对象也有所不同,此外,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调整经济秩序的国际商事法律规范日益趋同,加之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尊重国际公约和仲裁方式的法律效力,采取有利于仲裁的政策,可仲裁性事项有扩大化的趋势,传统的不可仲裁事项正逐步向可仲裁方向演变。
2.对仲裁协议(条款)有效性的审查。
关于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均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加以确定;仲裁协议则依协议准据法或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予以确定。由于仲裁协议(条款)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条款)本身的有效性发生异议,如何确定仲裁管辖权对此,国际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1)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然,仲裁庭的裁定最终要受法院的监督的控制。(2)由仲裁员决定。(3)由仲裁机构决定。
3.对程序公正性的审查。
程序公正作为各国司法程序上的基本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所谓程序公正指:(1)司法公正。主要是法庭的组成必须公正。法庭成员不得与其审理的案件有任何利益联系,并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偏见或有所偏袒。(2)平权诉讼。当事人有获得公正听审的权利,包括得到关于诉讼事项的适当通知、平等地出庭应诉,平等地向法庭提出和反驳证据及进行申辩等等。《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范法》第12、18条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纽约公约》也规定一国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受裁决援用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的仲裁裁决。当一仲裁裁决做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何法院提出了有关仲裁裁决违法的抗辩,各国法律均允许法院以该裁决进行审查,尽管各国法律规定可审查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要求仲裁裁决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这是一致的。
4.对是否违背公共政策的审查。
一般而言,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执行地国法院会对裁决是否违背本国之公共政策进行审查。公共政策是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保护本国基本道德、准则和政策、利益的最后防线,是各国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传统依据。世界各国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认定标准极为不同,常见的定义包括道德规则、法律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等等,表现出很强的弹性,缺乏统一、完整的解释和规范。然而随着经济活动的全球化,平等互利的理念深入人心,为各国所接受,特别是当各国认识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会为国际商务和贸易的发展提供平等互利的环境和可能,公共政策在仲裁程序中的运用开始受到限制。
具体表现在:第一,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区分国内和国际两个不同范畴的“公共政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设定了一定的界限,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适用更有利于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国际公共政策。
第二,各国已逐渐抛弃了随意性及可变性较大的公共政策的“主观”标准而采用更加合理的“客观”标准。即执行国法院不再以外国裁决的准据法本身与本国公共政策不一致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而只在承认和执行裁决导致危害执行国利益的情况下,才运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
第三,各国新近的判例显示出各国开始狭义地解释公共政策,将公共秩序保留限制于执行外国裁决会明显违反执行国法制的基本原则的范围内。
第四,部份国家有关共政策的立法开始内容具体化和范围确定化方向发展。
总之,法院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公共政策是传统的重要内容,但其涵义已发生巨大变化。
一国法院在对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如发现存在与上述四项要求相抵触的情形,则有关仲裁若在该国境内进行或裁决是依据该国法律作出,该国法院有权撤销仲裁活动中产生的任何裁决,而且该裁决在1958年《纽约公约》的所有成员国也均不能获承认与执行;若有关裁决在该国境外进行且非依该国法律做出,法院有权拒绝在本国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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