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亲子鉴定能否强制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能否直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一种观点: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而且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行推定。因为适用推定,事实上就是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原则,有可能侵犯人身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上述意见形成的理由: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总之,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第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举证妨碍的案件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
亲子鉴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提要]我国法律未对亲子鉴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导致适用不规范。本文首先界定了适用亲子鉴定的案件类型,分析了进行鉴定的条件以及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并提出在不同审级中进行亲子鉴定的程序问题。
一、适用亲子鉴定的案件类型
根据诉讼请求中对亲子关系认定结果的不同主张,该类案件分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两种类型。
1、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提起的一般是给付之诉,亲子关系的认定是对其所主张权利的确认,根据亲子关系请求法院对其提供公力救济。该种基于亲子关系的给付之诉主要是对身份权的主张,包括根据继承、赡养、抚养等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人身及财产上的权利。
2、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
该类型案件多为,因对亲子关系的异议对其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或继承关系提出异议而涉讼。如果父母与子女间事实上并无血亲关系亦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父母方可拒绝对子女进行抚养,可主张解除事实上已形成的抚养关系,子女对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父母可拒绝赡养;在继承关系中,亲子关系被否认的子女或父母方,如果未于共同生活期间履行过抚养或赡养义务,在继承权发生时,其他继承人可通过否认亲子关系否认其继承权。
各种涉及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均有可能采用亲子鉴定的方式采集证据,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程序进行规范,包括亲子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程序、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对鉴定方法的选择程序、申请亲子鉴定的条件等,其中涉及人民法院应当于诉讼中关注的问题主要是申请亲子鉴定的条件。
二、进行亲子鉴定的条件
亲子鉴定的首要条件是,由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但为保证亲子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往往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法院作为中立者不能为任何一方主动采集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当事人不申请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依职权进行鉴定。
进行亲子鉴定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被鉴定人同意鉴定。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不能强制不愿鉴定的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另一方面诉讼一方当事人无义务协助对方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亲子鉴定结论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同时,必然对另一方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被鉴定人有权通过拒绝鉴定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如果被鉴定人一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应做出有利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决定,但为查明事实、定分止争,可对拒绝亲子鉴定的被鉴定人进行劝说,经法院极力劝说仍拒绝鉴定的,法院不能强行鉴定。
三、亲子鉴定的证据效力
在诉讼中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采用,由于鉴定机构的专业性,鉴定机构对知识结构复杂的事实做出的判断,对法院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是亲子鉴定仅仅是高概率的可能性判断,根据不同的鉴定手段得到的可能性概率也不同。亲子鉴定仅对亲子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明作用,却不能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必然性,这种可能性可以被其他事实所推翻,例如可通过受孕期间被鉴定为生父的一方与生母之间无性行为发生的证据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
四、无法进行亲子鉴定时,对亲子关系的认定
如果被鉴定人一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经法院劝说仍不同意鉴定的,只能通过其他证据认定亲子关系。因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基于血亲(包括拟制血亲)产生,血缘关系的存在是身份权的基础,父母、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是身份关系的基础,主张身份权的当事人应当首先就父母、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举证。对于亲子关系的证明可通过父母之间的婚姻或同居事实进行推断,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受孕胎儿,无论是否于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可认定与该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双方存在亲子关系。
五、不同审级中进行亲子鉴定程序问题
亲子鉴定如果在一审中未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类证据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应接受申请,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鉴定,则可出于息讼的目的准许将鉴定结论作为新证据使用,二审法院可根据新证据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判决并非事实不清。
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对方当事人经法院劝说仍拒绝鉴定的,二审期间又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如果对方自愿同意或经法院劝说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二审法院可将鉴定结论作为新证据,并可据此改判或发回重审。
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因法院原因未进行鉴定的,二审期间重新申请鉴定的,如果对方同意或经法院劝说同意鉴定,二审法院也可将鉴定结论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并可根据新证据发回重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同意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的,二审法院可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以申请亲子鉴定为由提起申诉,经法院劝说,被鉴定人同意鉴定,或者原一审、二审期间不同意鉴定的被鉴定人在申诉期间同意鉴定的,可以判决生效之后出现新证据为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依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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