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家公司的生产部经理,与公司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合同已于2002年10月到期。合同到期后也未续签,我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今年四月,公司出台了两项制度:《关于××公司实行年薪制的通知》和《××公司实行年薪制的具体措施》。该制度规定,公司的管理人员从今年五月份开始实行年薪制,其中经理一级的年薪制为15万元,每月先发放8000元,剩余部分年底结清。可等6月5日领五月份工资时,我发现公司其他管理人员都已按年薪制的新规定执行,而我的工资照旧原工资比新的年薪制低。6月10日,我收到了公司的书面通知,告知我7月10日“双方的雇佣关系终止”。我想咨询一下,除了贵栏目以前文章说的,由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外,我还可以要求公司按照新实行年薪制的标准补足我五、六、七月份工资吗?补充一句,我和公司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数额。读者:马政
马政读者:
在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你不但可以要求公司按照新的年薪制标准支付被克扣的工资,还可以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
2002年10月,你和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本应续签劳动合同却未续签,从那时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你和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与你实际得到的劳动报酬不一致时,应当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而何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即:“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法定劳动标准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的相对应标准高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中相对应的标准确认。”也就是说你的工资标准应根据“从高原则”予以确定。即从2003年5月开始,按照公司新施行的年薪制来确定你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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