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资格,也就是证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的问题。本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经司法机关传唤,并有义务把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告诉司法机关的诉讼参与人。
(一)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为证人,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证人是由其知道案件事实决定的,因此,证人永远都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他既不能由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别人来代替和更换。
(二)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
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是对证人能够对案件作证的基本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和《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试行)》第54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证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份、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也不受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影响,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证人。如果在生理上或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实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因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丧失作证资格的相对条件,而不是绝对条件。
(三)通说认为,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
这是因为只有公民个人才能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而法人和非法入团体本身并无这种感知能力。同时,由于了解案件情况而产生的作证义务,是公民个人的法定义务,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必须负伪证的法律责任,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则无法承担这种法律责任。因此,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证人。实践中,它们所提供的档案材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属于书证的范围,而不是书面证言。
但是,法人的意思机关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因此法人对作证这种意思表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作证能力),自应肯定其证人资格,只要其知道案件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肯定了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作证能力,其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条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是否具有作证能力,未设明文。但从本条规定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冬,都有作证的义务。”以及“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及法人”的观点,似应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可作为法人意思的延伸)的作证能力作肯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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