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好拆迁补偿协议后,征收方能不能够要求撤销协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04 10:28:26 155 人看过

随着城市建设的脚步逐渐加快,拆迁的热度也是愈发高涨。一般来说拆迁时我们需要与征收方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近日即明律师收到了这样的一个咨询,某公司在征地拆迁中在与征收方签订好协议后,征收方却反悔了,要求撤销这份拆迁协议。事情究竟是怎么回事呢?拆迁协议是想撤销就能撤销的吗?

签订补偿协议后,收到解除通知书

2002年7月29日,A公司取得坐落于某区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证载建筑面积552.6㎡,设计用途为商店。2003年7月21日,相关部门为A公司颁发上述房屋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38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

2018年7月,该市作出征收决定,A公司上述房屋在该次征收范围内。经双方协商后,征收办与A公司(乙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征收办支付给A公司货币补偿款7066480元,征收办须在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

之后征收办一直没有向A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货币补偿款。直到2018年12月2日,A公司收到了征收办发出的《解除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征收办认为在向有关部门报送与A公司签订的《征补协议》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遂通知A公司解除协议。

A公司当即表示对这份解除通知书不予认可,并要求征收方出具不符合征收规定的证据,并将上述《解除协议通知》退还给征收办。

之后直至今日,征收方依然未向A公司出具不符规定的证据也未再次发出《解除协议通知》,拆迁补偿款亦没有发放。

A公司还能不能凭拆迁协议起诉征收方索要拆迁款呢?

首先,征收办在送达《解除协议通知》时,被A公司拒签,故该协议还未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通说认为,行政性协议既保留了行政行为的属性,又采用了合同的方式,具有双重混合特征。行政性协议的这种双重混合特征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

一方面要求协议双方平等协商订立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另一方面,它又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性协议。但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

第一,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

第二,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

第三,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

第四,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行政机关非因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通常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行政性协议的权利。

在本案中,即明律师得知该地区征收安置项目仍在实施,因此征收办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与其订立协议时实施征收之初衷并不违背,征收办于该情形下单方解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定程度上不符合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条件。综合上述理由,该协议现仍合法有效。A公司可凭协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征收办履行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7066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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