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规定如何?
涉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我国国情的把握确定“适当利害关系”的具体范围,既反应公众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的迫切要求,又能将扩张的主动性掌握在国家立法机关手中,以防止“滥诉”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可以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也即原告人资格。涉林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是近几年来在涉林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时常困扰法官们的一个实际问题。问题主要出在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理解。其实,《解释》第四条已经解释得非常清楚,为何依然出现此类问题?主要还是涉及对“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正确理解。
如何认定一个社会组织是否属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主要考察两点:
一是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
二是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活动范围。
关于涉林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基本围绕着四类主体来进行:检察机关、特定的具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我们分析一下四类主体在涉林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1、检察机关。在涉林三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占绝大比例,究其原因,多数因为国有管理人没有诉讼经验,责任心不强,过多地依赖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理应由检察机关主张,他们也就坐享其成。还有检察机关代表受害人提起诉讼的
世界各国普遍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设机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我国现行立法虽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一方面,我国立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
另一方面,从现实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已屡屡尝试,并多有成功案例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至2016年9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益案件线索共2982件,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710件,其中办理诉前程序案件1668件、提起诉讼案件42件。”这说明了检察机关的尝试取得了相当的经验。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的权力和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检察机关既有人力和财力的优势,也有较强的诉讼对抗能力,由其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将更能完成立法赋予的公众利益保护神的角色。另外检察机关在提起涉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关于谁是判决赔偿损失的权利人即是赔偿给国家还是赔偿给某一机构或组织,实践中并无统一定论。可以看出,受偿人有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有的是某一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这都是不科学的,因涉林公益诉讼,生态效益是巨大的,国家为治理环境投入了大量财政资金,该受偿权利应归国家所有。
2、特定的具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定环境行政机关可以以公众受托人和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对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其并不是涉林侵权的直接受害者和诉讼的受益者,由其代为行使诉权而提起的涉林诉讼只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以,特定的具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应具有涉林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特定涉林资源机关作为涉林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有很多优势。有利于事故的及时处理,有利于国家得到足够的赔偿,也有利于赔偿费用的合理利用等。现实状况下,有的行政机关与管理机关在业务范围上存在着交叉重叠,涉林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很难确认,导致部门之间的争执或推诿;在目前国家法治环境下,其责、权、利不统一,赋予其涉林民事公益诉讼职能后,在涉林案件中仅有1.06%的案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其行使的积极主动性不高。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党中央的决策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专门部署,强调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同时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也促进涉林公益民事诉讼发展,保护森林资源就是保护环境。
3、特定社会团体。特定社会团体主要是指相关社会公益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目前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如环境保护各类协会和社团等。社会公益组织毫无疑问具有提起涉林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并且可以在专业知识、资金力量等方面弥补个人力量的不足,可以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相比于个人的干预,其效果会积极得多。但在近年的涉林诉讼中,未查到有社会组织参与诉讼的案件。
4、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定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益组织都可以提起涉林民事公益诉讼,但仍然难免有无人起诉的情况。赋予对森林公共利益受损有切身体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权,能最大限度地发动公众力量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当然,从实践和相关制度来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有很大的局限性,如经济实力不强,专业性不够等等,往往即使胜诉也不足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因此,不宜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主体,而应作为补充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有关的环境行政机关、公益性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这也是为了避免公民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对无辜被告的侵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体现了救济的全面性,因为很多刑事犯罪构成犯罪的同时可能会产生一些财产利益的损失,所以就可以利用这样的制度维护受害人的双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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