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时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是: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是缔约一方对对方有效意思表示的信赖,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当恢复到假如没有信赖对方时的状态。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在学理上,尽管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存在很大的争议,但该原则在实践中是得到普遍认同和遵守的,如上所述,它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状态的信任,而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而保护受益人的既得利益。但不是任何情况下的公民信赖都值得保护。关于信赖保护成立的条件以及不成立的情形,在学理上尚无定论。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总结出了一个一般性理论,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有其具体的体现。《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项规定:“违法行政处分系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可见,信赖利益保护的标准为“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的给付,或其财产已作出处分,使其不能或仅在遭受不合理的不利时方可解除其处分。”据此可以认为,政府行为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成立的条件是:
(1)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的存在;
(2)他的信赖值得的保护;
(3)其信赖利益大于应恢复合法性的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赖不值得保护:(1)受益人通过行贿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促成行政行为作出的;(2)能够或者必须认识违法性的;(3)违法性可归因于受益人(如虚假陈述,在这里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并不重要)。此外,如果受益人的信任因其已经采取有关措施或处理而“得到证实”,一般应当给予信赖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下述情况下,受益人不得以信赖为其依据:(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受益人,须归还已履行的给付。归还义务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不得以得利的消灭作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决定须归还的给付。
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市场经济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和政府信用缺失,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已成为我国政府行为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在一些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看来,行政许可权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政府招商引资时随意承诺,过后背信弃义,似乎政府享有出尔反尔,反复无常的特权。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行为的目标,而且影响了政府的执政为民的权威和形象。它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更是长远的信誉损失。可以说,解决政府的守信问题是摆在《行政许可法》面前的首要任务。
《行政许可法》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69条还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条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可见,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诚实信用。行政机关作出许可行为后,不得擅自改变和废止已经依法生效的行政许可。如果相关的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销或废止某一许可行为时,行政机关必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这种信赖保护机制不仅可以抑制政府政策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保持政府行为的相对稳定,约束政府官员不随意撕毁合约,违背诺言,食言而肥。而且由政府承担当事人对政府行为信赖所导致的损失,显示了政府对当事人及其合法权益的尊重、保护,无疑将增强公众对政府行为的稳定预期,大大提升政府在公众中的公信力。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许可机关与相对人双方互相信任,不仅政府要讲信用,公民法人与政府打交道过程中也必须讲信用。政府不能以政策变化、工作失误或经验不足为由,随意收回或变更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同样,行政许可申请人也不能通过欺诈、胁迫或行贿的方式骗取行政许可或某种利益,也不能在明知政府某一行为违法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该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要求保护其利益。《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62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此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综上分析,《行政许可法》在政府信用的建构的原则及相应的制度安排中集中体现了设权应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须为民、行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等法治理念,这为进一步规范了政府行为,提升了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提升政府的公信力,打造信用政府奠定了强有力的理念基础和原则指引。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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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J].东吴法律学报。1995(3)。
华侨大学法学院张义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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