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315号
原告深圳市**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田面花园2栋10A。法定代表人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良,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信申诉处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第三人**宏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大同工业区北方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林*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挥,**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祁*国,**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深圳市**数码有限公司(简称**数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第7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0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宏镒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电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良、宁-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直、王*颖,第三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780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电子公司就**数码公司所拥有的03272641.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809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美国专利公告文本US6230029B1(简称证据2-3)中的耳机本体和扬声器模块相连而成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机体,证据2-3中的钩部,无线收发器,以及电池模组的连接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挂钩,由于证据2-3中明确记载各个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各个部件之间可以通过无线收发器和钩部之间的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自由拆卸连接,因此可以直接推导出证据2-3中的耳机本体13和钩部12之间也可以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相互连接。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3中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连接各个部件,而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的一端插接至相对应的机体上的槽穴中,通过挂钩上的导接点与机体上的槽穴两侧的导电片相触接;还有,证据2-3中的耳机钩部还具有一个无线收发器。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哪种方式实现电连接是一种公知技术,可以根据需要在现有技术中自由选择;而对于耳机钩部的无线收发器来说,证据2-3中已经明确记载各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均可由设置之处拆卸而下,以替换更适用于其他结构的其他组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这样的指教下,可以将无线收发器的位置进行调整或者替换,因此根据证据2-3所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相比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2-3的附图2A,2B已经明确公开了钩部的构成,因此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0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数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7809号决定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是错误的。
1、对比文件对机体与钩部之间能否也通过公、母连接器连接没有作出任何说明,被告认定以无线收发器与钩部的连接来阐述本专利机体与钩部的连接技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2、电连接是个常识性概念,但电连接的方式不一定是公知性技术,第7809号决定认定的公知技术没有任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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