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期内有哪些法律保护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17 21:01:27 124 人看过

女职工特殊生理期间的保护是指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也称为女职工的“四期”保护。

一、经期保护

1、经期保护是指对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的各种保护。

2、我国《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4、《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规定:女职工在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第二级)以上的作业。

二、孕期保护

1、女职工孕期保护是指对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各种保护。

2、我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活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三、产期保护

1、产期保护是指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保护,包括产假和产假期间的待遇。

2、我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适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四、哺乳期保护

1、哺乳期保护是对女职工在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期间的保护。

2、我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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