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19号。法定代表人:马根生,经理。
被告: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成都市孟家巷4号。法定代表人:朱世安,主任。
第三人: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羊市街19号。法定代表人:吴培贤,主任。
第三人:成都市金芙蓉商场(原成都市芙蓉制鞋厂)。住所地成都市北巷子43号。法定代表人:姜乾坤,经理。
1987年12月,原成都市芙蓉制鞋厂(以下简称芙蓉鞋厂,现名成都市金芙蓉商场)将自用的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的一部分,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后,作为联营条件与成都市府河商行联营组成集体企业,名称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以下简称未来号商场),合同规定联营期五年,即1987年12月1日至1992年11月30日。此后,原芙蓉鞋厂仍在该处使用部份房屋进行独立经营,而成都市府河商行则单方注销了自己的营业执照。于是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由芙蓉制鞋厂与未来号商场共同使用,而该公房的直接承租人则为芙蓉制鞋厂。
1991年3月,第三人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因扩建工程需要,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的公房进行拆迁。同年10月30日,市外经委与芙蓉制鞋厂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芙蓉鞋厂按协议规定于同年11月9日将自用部份的用房搬迁完毕。未来号商场以其与芙蓉鞋厂有联营纠纷为借口,拒不搬迁。
12月5日,市外经委依法申请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拆迁处)裁决。12月9日,市拆迁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市房拆裁字(91)第028号行政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028号拆迁裁决)作出三项决定:1.市外经委同芙蓉鞋厂1991年10月3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2.未来号商场必须在收到裁决书起5日内,搬出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现使用的房屋,腾空该房交市外经委拆除.如逾期不履行则由我处按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或由我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府河商行承担;3.未来号商场与芙蓉鞋厂之间的联营合同及经济合同纠纷,由双方按诉讼程序解决。如联营合同经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有效,则待芙蓉鞋厂返迁新房后,双方继续联营到合同期满(过渡期间联营期停止计算)。
未来号商场不服028号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未来号商场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在市外经委拆迁范围内的集体企业。因此,未来号商场是无可争辩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理应受到补偿安置。市拆迁处的028号拆迁裁决非法剥夺未来号商场被拆迁人的资格,遗漏被拆迁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4万元。被告市拆迁处辩称:芙蓉制鞋厂是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的直接承租人。未来号商场是芙蓉制鞋厂和府河商行的联营体,市外经委对芙蓉制鞋厂进行安置补偿,当然包含了未来号商场,未来号商场不应独立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市外经委对芙蓉鞋厂进行安置补偿,并不影响未来号商场联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如联营合同有效,未来号商场可以继续使用安置返迁的房屋。第三人芙蓉商场、市外经委答辩均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
「审判」
诉讼期间,经成都市政府批准,成都市拆迁处于1992年4月27日对未来号商场使用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法律关系复杂,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未来号商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集体企业,该企业使用的本市人民中路二段一号350平方米公产房屋,系芙蓉鞋厂联营时提供给联营体使用的场地,且经公房管理部门同意,联营体未来号商场处于被拆迁范围内,具有被拆迁人资格。因此,本市人民中路二段一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应为未来号商场和原芙蓉鞋厂。拆迁人市外经委与原芙蓉鞋厂所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未来号商场所使用的350平方米纳入安置原芙蓉鞋厂的范围,忽视联营体的实际存在,被告裁决确认其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并遗漏了被拆迁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认定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即是原府河商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裁决未来号商场是否继续联营到合同期满的问题,不属被告主管范围的权限系超越职权。被告对未来号商场实行强制拆迁时,提供了周转用房,且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共计64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4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0月28日,以(1993)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拆裁字(91)028号拆迁裁决书第二项,即强制拆迁行为。二、撤销成都市房屋管理处市房拆裁字(91)028号裁决中第一项、第三项,即认定市外经委同原芙蓉鞋厂所签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和对未来号商场与原芙蓉鞋厂之间的联营合同及经济纠纷问题所作的裁决。
原审经三人成都市金芙蓉商场(以下简称芙蓉商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芙蓉商场上诉认为,原芙蓉鞋厂与市外经委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遗漏了被拆迁人,是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曲解。实际上联营主体的另一方府河商行已不存在,原芙蓉鞋厂得到了安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漏的被拆迁人已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028号行政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未来号商场以原起诉理由进行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来号商场对028号行政拆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市拆迁处要求未来号商场5日内搬出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其使用的房屋,实际上是将未来号商场作为被拆迁人的使用人对待。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被拆迁人的使用人都会获得安置,未来号商场不是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的直接承租人。因此,不属于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028号行政拆迁裁决第一项确认芙蓉鞋厂与市外经委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市拆迁处对未来号商场所用公房实行强制拆迁,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028号行政拆迁裁决第三项裁决未来号商场联营双方继续联营到合同期满,属于超越行政职权。原审判决维持市拆迁处房拆裁(91)第028号行政裁决第二项,撤销该行政裁决第三项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中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部分适用法律正确,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该院于1994年10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拆裁字(91)第028号裁决中第二项,即强制拆迁行为。
二、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拆裁字(91)第028号裁决中的第一、三项;
三、维持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拆裁字(91)第028号裁决中的第一项,即市外经委同原芙蓉鞋厂所签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四、撤销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拆裁字(91)第028号裁决中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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