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随后在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证券法》中也相应规定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人制度。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责任从此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施行责任追究的监管机制也建立起来了。
保荐人制度是英、美、德等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运用在创业板市场上的一种证券发行上市制度。所谓保荐人(sponso),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保荐人制度就是由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与上市文件中所载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在公司上市后的规定时间限制内,保荐人需继续协助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公司遵守上市规定,完成招股计划中所提标准,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连带责任。
保荐人制度旨在通过增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责任和风险追究,增强投资银行机构和个人的诚信意识,提高发行人的质量,从而实现发行申请最终向注册制的过渡。因此,合理界定保荐人的职责是实施保荐人制度的关键。保荐人作用实质上类似于我国上市推荐人,但是与上市推荐人又有所不同。从职责来讲,保荐人应承担的职责远重于上市推荐人。保荐人要对企业进行上市前的实质性审查和上市后的持续辅导,使之符合目标市场上市规则的要求,保荐人在这过程中承担着完全的保荐责任。我国《暂行办法》规定,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均需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保荐。保荐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即尽职推荐阶段和持续督导阶段。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公司申请文件到完成发行上市为尽职推荐阶段。证券发行上市以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阶段的时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的,持续督导阶段的时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在这两个阶段的保荐期间,保荐人的职责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辅导职责。券商作为企业发行上市的总策划人,在发行上市前应履行上市辅导,确保发行人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要求的条件;协助发行人制定资产重组方案和改制方案;辅导发行人建立规范、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董事进行必要的培训,确信其理解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理解作为公众公司规范运作、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以履行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义务。
(2)调查职责。券商有义务按照证券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企业发行、上市的有关重要事项和问题进行调查和核实。因此,保荐人要深入到发行人企业的内部,对发行人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公司的治理结构等进行独立的调查。在公司上市后,对于公司的运作情况、募集基金的用途、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等等仍旧要承担调查和监督的职责。
(3)核查职责。保荐人在独立调查的基础上,要对发行人和其他专业中介机构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和实质的核查。若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因此,保荐人应事前根据资信调查谨慎地选择专业性中介机构合作伙伴,在这过程中还需要对专业性中介机构进行必要的督导。如果保荐人没有履行尽职调查和尽职核查的责任,当出现信息披露不全面或者出现虚假陈述情况时,保荐人必须为此承担过错连带责任。
(4)推荐职责。保荐人尽职对发行人业务运作和财务状况进行独立调查,在此基础上对发行人和专业中介机构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后,要向证监会提供一份《证券发行推荐书》,并对此推荐书和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负重大责任。通过赋予保荐人尽职推荐证券发行上市的职责,使得证券发行监管的审核前移,将减少各种变相违法违规发行证券的现象。
(5)披露职责。保荐人要督促发行人披露可能存在的各项重大具有风险的因素;要对难以预测、不可控制等不确定性问题,如行业前景、盈利前景等,进行充分地披露和说明。在任何公告资料,比如上市材料、年报、半年报和季报公开披露之前,保荐人应该和上市公司一起审阅该公告资料的内容,使上市公司董事认识到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把所有对上市公司价值判断具有实质影响的信息全部披露给市场。最终,促使上市公司能够知晓并自觉遵守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6)持续督导职责。发行人公开发行并成为上市公司后,保荐人的角色就延伸到持续督导者的角色。这时保荐人仍然要履行上述的辅导、调查、核实等职责,促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和诚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可以说保荐人提供的是一种全程化的保荐服务。
(7)担保职责。若保荐人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交易中遭受损失,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公司保荐人制度的弊端
保荐人资格获得方式是考试,而且保荐代表人资格考试的通过率一直控制在5%左右的低水平上,使新保荐代表人产生的难度很大。而为什么要控制保荐人资格考试的通过合格率?目的是为了控制股票发行项目上报的速度和数量,试图用保荐人数量的方式来控制股市发行的节奏。这是用行政的方式调控股市供求关系的必然结果,这和2004年之前实施的通道制没有什么两样。
这种通过率控制造成物以稀为贵,使得保荐人成为证券公司的特权阶层,增加了证券公司的运营成本,这从保荐人收入行情可以窥见一斑,其工资待遇自该制度推出之日始就一路上涨,至今还没有见顶的迹象。目前保荐代表人市场年薪已达到150万元左右,每签一家项目还有几十万元的签字费。除以上经常性待遇外,往往还给跳槽的保荐代表人准备了300万—500万元的一次性安家费。目前保荐人缺乏对保荐代表人进行约束的有效机制,使得保荐人根本无法对保荐代表人实施有效管理。不少保荐代表人完全无视公司的制度,已经成为公司的特权阶层,公司也只能迁就。
保荐代表人每年可获得百万以上的收入,但他们除了考试能力以外,项目运作能力和开发客户能力并不一定是最强的(甚至是很差的),保荐机构为了平衡内部关系,对于未获得保荐代表人资格、但业务能力较强的投行人员也需要适当上调工资,这样投行业务的经营成本必然出现大幅度上升。据不完全统计,在保荐制度推出后的4年内,投资银行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成本大约上涨了4到5倍。高昂的工资成本必将会成为国内券商的巨大包袱。
重要的是,保荐人本身并不承担保荐责任,频繁转会,持续督导流于形式,实际上承担保荐责任的是保荐机构。保荐人制度的核心是由保荐机构扮演辅导者和独立审计师的职责,辅导企业遵守市场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指导和监督企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其核心的责任和义务均在于保荐机构。保荐人只是保荐机构聘请的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但目前保荐制度的设计,过分强化了保荐代表人的权利,弱化了保荐机构的权利。由于在制度安排上让保荐代表人成为稀缺资源,导致保荐代表人在与保荐机构的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保荐机构事实上无法对保荐代表人形成有效的约束。特别是保荐代表人可以随意更换保荐机构,使持续督导流于形式,最终承担保荐责任和督导责任的实际上就是保荐机构。迄今为止,保荐代表人受到的最大处罚只是暂停三个月资格,因过错而被除名的一个没有,比如市场争议较大的业绩频繁变脸的德豪润达、高新张铜,实际控制人因非法占用而触犯刑法的中捷股份等项目,都没有对保荐人追究责任,这显然与保荐代表人的超额收益不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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