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变更后不可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解除,法人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者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在女职工孕期内可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四川巴中市劳动保障局王玮东
案由
申诉人:刘某
被诉人:中国银行某分行
被诉人解除劳动申诉人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申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人称:我是中国银行某分行一名代办员,合同制职工,丈夫是现役军人。2001年7月31日单位通知我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我正值怀孕期间,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理应给予我特殊照顾,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被诉人辩称:解除刘某劳动关系是根据省行机构改革要求进行的。单位召开大会宣布了省行内部裁员及减员增效的有关文件精神,通过严格的“自评”和互评考核,对在此次考核中分数较低,平时工作业务能力欠佳者进行精简。在解除刘某劳动关系之前,本分行与其协商过,考虑其在怀孕期,根据测算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所需时间一次性发放24个月工资和生活补助,同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刘某同意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签了字,当时并无异议。之所以刘某反悔,是因为她向我行提出要为其父贷款200万元搞房地产开发,我行认为不符合要求予以拒绝,而后又要求我行给予更多的困难生活补助费,我行也予以拒绝。我行认为,提前发给刘某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给予了特殊性照顾,相当于解除刘某劳动关系是在哺乳期满后,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
调查核实情况
刘某,女29岁,1992年3月1日被中国银行某分行招聘为储蓄代办员,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1992年3月1日起到2002年9月30日止。其夫现役军官。被诉人在6月3日召开职工大会宣布上级省行减员增效有关政策,并宣布其考核办法。“自评分”和互评分考核结果刘某在其精简之列。刘某怀孕属实,有医疗检查单,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同时查明,刘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和中国银行某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发放经济补偿金审批权表上分别签了字,领取经济补偿金7038元,生活补助费3825元,增发一次性补助(孕期+产期+乳期=24个月)18768元。
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某分行解除刘某劳动合同是与其协商过,一次支付了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了字,属协商一致。根据《劳动法》第24条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因此,即使刘某正值怀孕期,单位也可以解除她的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女职工刘某正值怀孕期,某分行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虽与其协商过,但实际单位具有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愿望,而通过考核从而达到人员精简的目的。职工只有被动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第29条第3款的规定,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期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行解除刘某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对于女职工来说,国家对其有特殊法律保护。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用人单位民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女职工除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在“三期”内即使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情况时,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无条件的,法律禁止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解除“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为此,仲裁庭在调解无效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决:撤销中国银行某分行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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