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5月,犯罪嫌疑人朱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刘某(女),经过一段时间的聊天,朱某给刘某留下了较好的印象。2010年6月朱某约刘某见面,在某宾馆房间内,朱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饮料里,诱骗刘某喝下带有安眠药的饮料后,趁刘某昏睡之机,从刘某包中搜出刘某的家门钥匙,然后潜入刘某家,拿走现金、物品等价值6000余元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
观点一,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朱某虽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但是诱骗被害人喝下安眠药,是属于除暴力、胁迫外的其他方法。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观点二,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朱某虽然诱骗刘某喝下安眠饮料,并潜入刘某家将其现金、物品等具为己有,但并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性原则,即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和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本案的朱某是在刘某昏睡后,拿走刘某家的钥匙潜入刘某家,秘密窃取其财物,实施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与拿走被害人财物是两个不同的地点。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件评析:
本案究竟构成何种罪,争议很大,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笔者认为本案究竟构成何罪,首先要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规定的其他方法,即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它是犯罪嫌疑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施加暴力或胁迫以外的其他影响,使之失去反抗能力,这种行为与其后的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手段和目的的联系,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的实施和完成,正是要借助先行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力反抗的有利条件。例如利用药物麻醉、给被害人使用安眠药等。如果是利用被害人熟睡等状态而秘密拿走其财物的,则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而构成盗窃罪。而本案犯罪嫌疑人朱某正是采用先行的手段行为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其犯罪才得逞,符合抢劫罪的其他方法这一手段行为。
(二)主张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是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产的行为。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与占有行为都具有当场性,劫取财物一般是在同一时间,同一点,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本案朱某让刘某昏睡的地点是在宾馆,而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地点是在被害人家中,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性特点。还有一个理由是本案朱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的主观故意是利用被害人昏睡之际,偷偷的潜入被害人家中,窃取其财物,而不是对其采取强硬措施劫取财物,其主观故意是盗窃,对其行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而笔者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行为人没有在实施其他方法的现场拿走被害人的财物,而是在拿走被害人的钥匙之后,偷偷到被害人家中拿走其财物,对于该种行为如何定性,即抢劫罪是否要求两个当场性,笔者认为手段行为必须具有当场性,但并不要求取得财物必须当场,即当场性只是针对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否当场实施,而不在于财物是否当场取得,因此本案朱某采用安眠药让被害人昏睡后,到被害人家中拿走财物,是被害人因丧失反抗能力所致,符合抢劫罪一般特征。当然笔者认为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还有一个因素需要考虑即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能肯定上述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为抢劫罪。本案朱某之所以能取得财物是被害人昏睡不醒所致,而昏睡不醒是朱某给被害人喝下安眠药所致,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疑,张明楷教授曾经举过这样一个例子甲在乙的住宅内向乙的饮料内投放安眠药,打算两个小时后进入住宅取走财物。乙喝下安眠药后基于其他原因立即外出,甲再次进入无人在内的乙的住宅取走了财物。张教授认为只能认定为抢劫未遂与盗窃罪,实行并罚。这个案例笔者认为也能够很好的诠释抢劫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之所以不定性为抢劫罪既遂是因为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安眠药而丧失反抗能力,甲的财物是被秘密盗走,而不是采取其他方法抢走。
综上笔者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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