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薛XX的委托,指派谢律师担任被告人薛xx二审上诉的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薛xx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薛xx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主体要件。
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要件要求的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是指: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在赔偿问题上的法定时间内未完成判决书上所规定的赔偿金额而被法院强制执行赔偿,则由被告转变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告人薛xx将自己与李xx所有的**家园小区E12栋3-105房产赠与给克某时,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
结合泗洪县人民法院移送泗洪县公安局的(2013)洪执字第0007号移送起诉公安机关侦查函、泗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案件移送表、能够证实(2013)洪执字第0007号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赠与行为实施时被告人薛xx并不是被执行人,甚至连被告都不属于。
(二)被告人薛xx主观上不具备拒不执行的故意。
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根据法院判决薛xx需要支付刘xx的损失合计为51万余元,而薛xx赠与房产时也进行了初步计算,其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险,2009年9、10月份出资20.8万元购买的二手车,2010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二手车交易惯例,时隔一年的二手车是基本没有贬值的。商业险加上车辆价值已经超过五十万,更何况其承担的责任为主要责任,并不是全责。
(三)被告人薛xx客观上没有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
根据证人克某、李xx、x银的证言来看,薛xx赠与给克某的房屋原本就是克某出资购买而不是薛xx的财产。
在刘xx诉薛xx、李xx、克某撤销权纠纷一案由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克某将涉案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银,2013年10月1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薛xx、李xx将**家园小E12栋3-105房产赠与克某的行为。该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仅仅是将赠与行为撤销,但是对于克某将涉案房产通过买卖方式卖予杨银的这一行为并不直接产生约束力(2013年9月4日克某将房产卖予杨银)。售房款项由克某所掌控,房产由x银实际占有,薛xx对上述财产并不实际控制,在克某未将售房款返还给薛xx的情况下,不存在薛xx仍拒不将售房款用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这一情况。
(三)被告人薛xx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012)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期间,被告人薛xx并非拒不执行判决,该期间被告人薛xx应赔偿款项虽有部分为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但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基础为薛xx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提供能够理赔的相关材料,同时薛xx在(2010)洪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中同意将报销的商业险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xx,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将本应由薛xx领款赔付刘xx简化成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赔款支付给刘xx。且(2012)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付刘xx11万元,其后保险公司向刘xx另行支付的10余万元足以说明保险公司的赔款与薛xx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行为完全能够视为薛xx的履行行为。
根据被告人薛xx的供述,在2010年8月份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后,薛xx帮朋友开大货车,月收入大约在3000-4000元左右,薛xx并未将该笔收入的一部分用于赔偿刘xx。但是被告人薛xx当时购买二手车时是超额贷款,买车价格为20.8万元,但是贷款26万元,贷款的利息高达一分,这样算下来其每月就要还2600元左右的贷款,其老婆孩子都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下,仅剩的1000余元也仅够维持家庭开支。因此被告人薛xx的行为不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二、本案件的立案启动程序不合法。
刘xx于2012年12月4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洪县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2)洪执字第0298号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6月又作出了(2013)洪执字第0007号执行通知书。在该执行通知书作出后的4个月薛xx与克某的赠与行为被撤销,执行局是可以执行**家园小E12栋3-105该处房产或者售房款,但执行局未予执行,而是在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3)洪执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内容为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辩护人认为该民事裁定书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立案启动程序存在较大矛盾与瑕疵:
1、该裁定书的案号与2013年6月的执行通知书的案号是重复的,均为(2013)洪执字第0007号。
2、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前,薛xx与克某之间的赠与行为已被撤销,裁定书作出时认定薛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又认为薛xx对(2012)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4万余元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3、申请人刘xx在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并未重新向泗洪县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泗洪县人民法院也未主动依职权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述在赠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薛XX的委托,指派谢律师担任被告人薛xx二审上诉的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薛xx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薛xx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主体要件。
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要件要求的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是指: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在赔偿问题上的法定时间内未完成判决书上所规定的赔偿金额而被法院强制执行赔偿,则由被告转变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告人薛xx将自己与李xx所有的**家园小区E12栋3-105房产赠与给克某时,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
结合泗洪县人民法院移送泗洪县公安局的(2013)洪执字第0007号移送起诉公安机关侦查函、泗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案件移送表、能够证实(2013)洪执字第0007号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赠与行为实施时被告人薛xx并不是被执行人,甚至连被告都不属于。
(二)被告人薛xx主观上不具备拒不执行的故意。
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根据法院判决薛xx需要支付刘xx的损失合计为51万余元,而薛xx赠与房产时也进行了初步计算,其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险,2009年9、10月份出资20.8万元购买的二手车,2010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二手车交易惯例,时隔一年的二手车是基本没有贬值的。商业险加上车辆价值已经超过五十万,更何况其承担的责任为主要责任,并不是全责。
(三)被告人薛xx客观上没有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
根据证人克某、李xx、x银的证言来看,薛xx赠与给克某的房屋原本就是克某出资购买而不是薛xx的财产。
在刘xx诉薛xx、李xx、克某撤销权纠纷一案由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克某将涉案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x银,2013年10月1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薛xx、李xx将**家园小E12栋3-105房产赠与克某的行为。该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仅仅是将赠与行为撤销,但是对于克某将涉案房产通过买卖方式卖予x银的这一行为并不直接产生约束力(2013年9月4日克某将房产卖予x银)。售房款项由克某所掌控,房产由x银实际占有,薛xx对上述财产并不实际控制,在克某未将售房款返还给薛xx的情况下,不存在薛xx仍拒不将售房款用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这一情况。
(三)被告人薛xx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012)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期间,被告人薛xx并非拒不执行判决,该期间被告人薛xx应赔偿款项虽有部分为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但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基础为薛xx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提供能够理赔的相关材料,同时薛xx在(2010)洪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中同意将报销的商业险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xx,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将本应由薛xx领款赔付刘xx简化成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赔款支付给刘xx。且(2012)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付刘xx11万元,其后保险公司向刘xx另行支付的10余万元足以说明保险公司的赔款与薛xx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行为完全能够视为薛xx的履行行为。
根据被告人薛xx的供述,在2010年8月份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后,薛xx帮朋友开大货车,月收入大约在3000-4000元左右,薛xx并未将该笔收入的一部分用于赔偿刘xx。但是被告人薛xx当时购买二手车时是超额贷款,买车价格为20.8万元,但是贷款26万元,贷款的利息高达一分,这样算下来其每月就要还2600元左右的贷款,其老婆孩子都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下,仅剩的1000余元也仅够维持家庭开支。因此被告人薛xx的行为不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二、本案件的立案启动程序不合法。
刘xx于2012年12月4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洪县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2)洪执字第0298号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6月又作出了(2013)洪执字第0007号执行通知书。在该执行通知书作出后的4个月薛xx与克某的赠与行为被撤销,执行局是可以执行**家园小E12栋3-105该处房产或者售房款,但执行局未予执行,而是在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3)洪执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内容为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辩护人认为该民事裁定书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立案启动程序存在较大矛盾与瑕疵:
1、该裁定书的案号与2013年6月的执行通知书的案号是重复的,均为(2013)洪执字第0007号。
2、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前,薛xx与克某之间的赠与行为已被撤销,裁定书作出时认定薛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又认为薛xx对(2012)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4万余元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3、申请人刘xx在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并未重新向泗洪县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泗洪县人民法院也未主动依职权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述在赠与房产的行为实施时不属于被执行人,在刘xx于2012年12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赠与行为被撤销被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告人薛xx实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其无罪。
与房产的行为实施时不属于被执行人,在刘xx于2012年12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赠与行为被撤销被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告人薛xx实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其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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