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文号:杭房局〔2007〕64号
发布日期:2007-4-4
执行日期:2007-5-1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房局[2007]64号)文件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房局(2007)64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实施细则》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更好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杭州市房产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具体负责杭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四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查询他人的房屋权利记载信息,须经房屋权利人同意。
第六条原始登记凭证应依据下列范围查询:
(一)房屋权利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其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屋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限制查询:
(一)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须在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范围内查询;
(二)涉及政府部门直接管理或代为管理的房产,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不对外查询;
(三)房屋权属登记中形成的审批、审查、核准等业务文件材料不对外查询。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不对外查询。
第八条查询房产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向档案馆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登记表》,明确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和用途,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其他组织证明。
第九条查询他人的房屋权利记载信息,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身份证明及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登记在配偶名下的房产应当提交夫妻关系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监护人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护关系证明;
(二)房屋继承人应当提交其发生继承事实的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或法律文书);房屋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公证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查询证明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
上述(一)、(二)、(五)事项委托查询的,除按该事项规定提交材料外,其委托人还应当出具身份证明、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认证;其委托人查询范围不得超越授权委托书内载明范围。
第十条符合以上规定的查询申请,经档案馆同意后,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场所内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十二条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档案馆指定专人负责提供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不得损毁、拍录原始登记凭证。
查询人一般通过电子扫描影像文件进行查询,特殊情况经馆长同意方可查询纸质档案。
第十三条查询人违反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造成损害的,查询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查询人可以阅览或抄录房屋权属记载信息,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经档案馆同意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出处、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用途,并加盖“杭州市房产档案馆业务专用章”方能生效。
原始登记凭证资料,应查询人要求可以复制有关原始登记凭证资料。复制原始登记凭证资料应注明用途,加盖“杭房档复制件”及“复制件出处、总页数、复制日期”印章。
第十五条查询人获得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材料,只适用于证明材料上标注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有下列查询情形的,档案馆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四)房屋权属登记材料尚未接收进档案馆的。
第十七条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八条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依照杭州市物价局的有关文件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外提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实行。此前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权以及由其衍生的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它是房地产交易中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通过房屋权属登记,可以使房屋权利得以明确、保障和交换,同时也是依法登记房屋权属的依据。...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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